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 吳峻德 輔佐人 吳錦杏 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補字第49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820元,並於同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同年10月7日寄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原告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2月14日以108年度抗字第31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同日公告裁定主文,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再為抗告,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已於109年2月14日確定,並於109年2月29日送達原告(同年2月19日寄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參,則本件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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