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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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79號聲請人 周世昌 相對人子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秀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三日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⒈勞方與資方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⒉勞方與資方雙方合意:資方應給付新臺幣109年2月、3月薪資50,000元,勞退6%公司未提繳13個月19,500元,勞保未加保15個月23,800元,資遣費109,280元,合計202,580元,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⒊上述項新臺幣93,300元,資方分3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周世昌原領薪資帳戶內。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第1期至第3期於每月29日給付31,100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⒋上述資遣費109,280元,資方分3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周世昌原領薪資帳戶內。自109年8月29日起至109年10月29日止,第1期至第3期於每月29日給付36,427元,如一期未如期⒌資方於109年5月14日交付勞方周世昌非自願離職證明(第11條第4項)。⒍本案既經調解成立,依約履行後,不再就本爭議案提出異議或訴求。」之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薪資、退休金共新臺幣(下同)202,580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積欠薪資等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09年5月13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勞方與資方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⒉勞方與資方雙方合意:資方應給付新臺幣109年2月、3月薪資50,000元,勞退6%公司未提繳13個月19,500元,勞保未加保15個月23,800元,資遣費109,280元,合計202,580元,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⒊上述項新臺幣93,300元,資方分3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周世昌原領薪資帳戶內。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第1期至第3期於每月29日給付31,100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⒋上述資遣費109,280元,資方分3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周世昌原領薪資帳戶內。自109年8月29日起至109年10月29日止,第1期至第3期於每月29日給付36,427元,如一期未如期⒌資方於109年5月14日交付勞方周世昌非自願離職證明(第11條第4項)。⒍本案既經調解成立,依約履行後,不再就本爭議案提出異議或訴求。」(下稱系爭調解方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堪信屬實。然相對人並未依該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為證,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如主文所示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