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45號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債務人 蔡美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核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即MoneyCard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無法辨識利息之明確約定,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月20日裁定命其提出印刷清晰之約定條款或其他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09年2月19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