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38號上訴人即被告PHAMTHI.選任辯護人 沈鈺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19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PHAMTHIVAN(中文姓名: 范氏雲 ,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0年8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新天地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內陳列販售之金煌芒果1個、竹筍2袋及以塑膠袋包裝之加州 黑李 14顆(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6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穿著之上衣內大約胸、腹部位置,並雙手稍微捧住,未經結帳即走出結帳區。嗣為該賣場課長 白琬媚 發覺范氏雲衣服鼓起、行狀有異,遂喊住范氏雲,惟范氏雲仍置之不理,白琬媚乃上前攔阻其離去,惟范氏雲以要如廁為由,作勢衝下樓,白琬媚為要阻止其離開現場,2人發生拉扯,次有賣場員工 龐振郁 、 楊逸帆 等人加入圍捕,范氏雲仍掙脫並衝入賣場女廁隔間內,並趁隙將上開竊得物品自身上取出後丟入垃圾桶及隔壁隔間內,並在女廁內與白琬媚等人僵持不出。嗣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在女廁內起出金煌芒果1個、竹筍2袋及以塑膠袋包裝之加州黑李14顆(均已發還白琬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規定,乃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是依此規定,倘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如其內容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者,則逕採審判中之供述即可,而無採納審判外陳述之必要性,故不生原陳述人業經審判中結證並受詰問而得證據之問題。本案證人白琬媚、龐振郁、楊逸帆、 張家倫 均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核與其等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並無不符之處,是本判決逕採證人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即可,故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查本案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25、26頁),係
現場監視器攝錄現場環境、人員舉動而形成之畫面及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新天地賣場」,未購物即
走出結帳區而與賣場人員發生拉扯及衝入賣場女廁隔間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要去賣場買泡麵及清潔用品,尚未選購物品,因肚子不舒服離開,就被該賣場人員攔住,之後該賣場之男女員工「拉」伊進入女廁,要求伊將衣服打開檢查,伊將外套脫下證明並未藏放任何物品,其後賣場人員表示在隔壁隔間查到金煌芒果1個、竹筍2袋及以塑膠袋包裝之加州黑李14顆,一口咬定是伊行竊。被告在臺中市沙鹿區頤園護理之家擔任看護工,食宿均由雇主負責,根本沒有偷那些東西的必要;被告當日是穿著低胸、輕薄之衣服,塞不進那些東西,由監視畫面也看不出來被告胸部有明顯突出或以雙手捧住的情形;如果被告有偷那些東西,藏放在身上,拉扯過程中早就掉出來了云云。
㈡經查:
①被告於上開時間,未購物即走出「新天地賣場」結帳區,
在防盜感應門附近與賣場課長白琬媚發生拉扯,被告掙脫後快速離開、衝往樓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憑。
②賣場課長白琬媚何以在防盜感應門附近鎖定被告詢問,並
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掙脫後,由何人加入追捕?查獲贓物過程等情,則據證人白琬媚於原審結證如下:「(法官問:100年8月13日下午5時10分左右,被告是否有到你們賣場?)是;(法官問:當時發生何事?)當時我站在結帳區的收銀台,被告就直接走出我們結帳區,從我面前經過,但是被告的胸部很不正常的大,看起來就是衣服裡面有塞東西,並以雙手環抱胸部,我就有喊住被告,但是被告一直走出防盜門,沒有停下來的意思,我就走到被告的面前,從被告胸前衣服的空隙看到有袋子裝著的東西,我就不讓被告離開,被告就很掙扎要離開,所以我們就發生拉扯,在拉扯的當時,我有看到黑李,因為被告要衝下樓梯,我就拉被告的衣服,被告頭都沒有抬起來過,當時被告的姿勢就是雙手抱胸,略彎著腰,被告當時穿的外套沒有扣,她是把東西藏在外套裡面那件上衣內,我在拉被告的外套,被告的外套及外套裡面的上衣就整個好像要被脫掉,所以我就抓被告胸罩的背帶,我就是在那時才看到被告衣服內有藏一袋黑李,被告一直雙手環抱胸前衝到廁所,當時被告有隱約說她要拉屎,被告就跑到廁所,我有請工讀生龐振郁幫忙抓被告,因為被告一直要逃,我不讓她走,在被告衝下樓梯當時,我就有叫龐振郁幫忙抓,所以龐振郁跟我都有在樓梯那邊與被告發生拉扯,在進入廁所前鏡子洗手檯那邊,我跟龐振郁也跟被告發生拉扯,剛好有二名男的工讀生要上樓,我們當時是在一樓賣場的廁所,廁所在樓梯間,所以我們就叫那二名男的工讀生也進來幫忙抓,其中一個工讀生就是楊逸帆,但還是拉不住被告,被告還是衝進去廁所內的小隔間,我就跑上樓叫人,我跑上樓時,並沒有看到被告是否已經把隔間門關起來,剩下龐振郁、楊逸帆在廁所洗手檯鏡子那邊等,那時候廁所也有其他客人在上廁所,後來我在上樓又回到廁所的時候,有看到一個女員工背對著被告,用背擋住被告要進入隔間的門,不讓被告把門關起來,結果被告就當場脫褲子上廁所,因為我當時看水果已經不在被告身上,所以我就想說要去被告所在的隔間隔壁看看,就看到被告所在隔間的隔壁地上有散落的水果,被告進入隔間的時候,隔壁有一間是上鎖的儲藏室,另外隔壁那間不知道有沒有人使用,但是水果看起來是散落一地,不可能是其他客人使用廁所時所掉的,因為就算忘了帶走,也不可能是散落一地,該水果看起來是刻意用丟的方式丟在地上。」;「(檢察官問:這2頁照片在被告左手邊穿黃色衣服的人是否就是你?【提示警卷第25、26頁照片】是;(檢察官問:該拉扯地點是在何處?)已經出了結帳區,是在防盜門旁邊,往防盜門的方向下樓就是廁所,那是第一時間的拉扯,就是在被告要衝下樓梯之前;(檢察官問:那天被告外套裡面所穿的衣服是否就是這件衣服?【提示警卷第30頁照片】)是;(檢察官問:你剛剛有說你拉住被告,你似乎有拉到被告內衣的背帶,為何被告衣服裡面的水果不會掉出來?)當時被告身上的衣服是由後往前上掀,所以我才會拉到被告的內衣背帶,所以被告的腰際有露出來,所以我有看到那一袋黑李在被告身上,我明顯看到的只有黑李,因為被告一直保持雙手抱胸的姿勢,所以黑李沒有掉下來;(檢察官問:你剛剛提到,第一時間被告衝到女廁的公共區域,你隨即上樓?)因為我們一直拉扯,所以我想趕快上樓廣播找人幫忙,我剛剛說擋住被告隔間的女員工在我上樓找人廣播幫忙時,還不在場,是我又下樓後才看到她用背被告所進入隔間的門。我上樓時,只剩下龐振郁、楊逸帆在場;(檢察官問:後來在隔壁間找到散落的水果,是你去找的嗎?)我有打開,有看到黑李,看起來應該就是我之前所看到被告藏在衣服裡面的黑李;(檢察官問:你說被告進入的隔間隔壁有一間是儲藏室,但你打開看到有散落水果的那間是廁所還是儲藏室?)是廁所那間,但被告進入隔間之後,其隔壁那間有無人使用,要問楊逸帆、龐振郁比較清楚;(檢察官問:發生這件事情之前,你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我跟她沒有任何仇恨、糾紛」、「(辯護人問:你剛剛提到,你發現被告時,被告胸前有不正常的大,你可否比一下多大?)被告是用捧著的姿勢,我所謂看起來胸部不正常的大,意思是說裡面就是有藏東西,不是胸部的樣子,看起來非常明顯,所以我才會覺得很奇怪,剛開始我只是要叫她,是她都不回頭,一直走,我走到她前面,才看到被告衣服裡面有藏東西。被告手是放在胸部的下方,整個胸部位置的衣服都鼓起來;(辯護人問:你當時發現隔壁間所散落在地上的水果,除了水果還有其他東西嗎?)水果散落一地,有的還掉在蹲式馬桶裡面;(辯護人問:女廁隔間的狀況如何?)女廁隔間與隔間之間是下方有7公分之空隙,廁所門下方也有7公分的空隙,隔間與隔間之間上方是互通的,大概都是185至187公分高。」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
③另參與追捕被告及查獲贓物之過程,分據證人龐振郁、楊
逸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證人龐振郁證述「(法官問:你有無見過在庭被告?情形如何?)有,在案發時見過,當時我在結帳處收銀台前面清紙箱,我就看到白琬媚與被告在出結帳區處拉扯,白琬媚就叫我去幫忙,我走過去,白琬媚就說被告是小偷,我就跟白琬媚一起先抓住被告的外套,然後被告一直掙扎,就一直說要去廁所,然後被告一直往樓梯衝,在拉扯時,我有在被告身上看到藏在被告衣服裡面有一包透明塑膠袋裝著的黑李,因為當時被告的衣服已經有快要被脫掉的情形,因為被告一直抱著胸前,所以是只有衣服後面整個上掀,被告要往樓梯跑時,是面對著我們一直往後退,且被告的身體往前彎,雙手抱著胸下,所以我才從被告衣服空隙看到黑李,因為被告一直彎腰面對我們,我們拉住她是拉她衣服背面,所以她的衣服才從後面整個往後掀,當時只有白琬媚還一直拉著,因為被告背後露出胸罩背帶,所以我不敢拉,後來被告就跑進女廁,我們有跟進去,然後被告就找了一間隔間想把門關上,當時白琬媚堵住門,我就出去找員工幫忙,我找的員工就是楊逸帆,然後我就跟楊逸帆一起去廁所,換我跟楊逸帆一起將隔間門堵住,被告在隔間裡面突然把褲子脫下,我不好意思看就轉過頭,所以我只看到被告脫褲子,我跟楊逸帆說我要去找女性員工幫忙,我並沒有看到被告丟東西。找完女性員工回來,我還是在女廁,有一個女性員工在堵隔間門,但是被告很用力關,所以有關起來一下,當我們女性員工要去把隔間門打開時,被告就突然把隔間門打開衝出廁所,我們就一群人把她圍住,被告一直說她沒有偷,當時廁所很混亂,而且人很多,還有民眾進來圍觀,所以廁所裡面還蠻吵的,如果有聲音,我不一定聽的見,從被告衝進廁所到被告自己打開隔間門衝出廁所,大約5分鐘左右。我當時一起幫忙圍住被告,所以我沒有再回去女廁查看地下有無散落物;(檢察官問:被告一開始進入女廁的隔間裡面時,隔間兩旁的隔間有無人在使用?)沒有。因為我們一直待在女廁堵被告時,有沒有人從她所在隔間的兩旁隔間走出來」、「(辯護人問:你剛剛提到被告一直要掙脫,你除了拉被告的衣服外,你有無拉被告的手?為何不將被告的手拉開?)因為被告一直雙手環抱胸下,我不知道如何拉被告的手。因為被告是女生,而且一直說她要上廁所,而且又是在要下樓梯的地方,我不敢對她太用力,我怕她跌倒。一直到被告離開樓梯跑到廁所,我也沒有拉被告的手」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而證人楊逸帆證稱:「(法官問:你有無見過被告?案發情形為何?)有。那時候我是在停車場,我剛好要去男廁洗手,剛好從地下室走到一樓樓梯間,然後剛好看到課長白琬媚及證人龐振郁在與被告發生拉扯,白琬媚叫我們去幫忙,我就進去女廁洗手檯走道處,把被告拉住,當時被告在掙脫,我當時有在被告身上胸口附近看到黑李,是用袋子裝著,客人在蔬果區挑選水果後,必須有去標價過磅袋子才會封口,被告後來在女廁掙脫跑到廁所小隔間內,我有看到被告帶著黑李跑進隔間內,因為當時被告已經把整包黑李都拿出來,而且在進入隔間之後,馬上丟到她那間馬桶隔間的垃圾桶裡,因為當時被告要進入廁所隔間時,我有把隔間門擋住不讓她關,所以我有親眼看到被告將整包黑李丟在垃圾桶,我沒有注意黑李有沒有掉出來的,而且被告在丟黑李時就說,好啦,我沒有偷,然後就說她要上廁所,然後就開始脫褲子,我當時還是抵住門,但是把頭轉開,我當時只有看到被告丟黑李,沒有看到她丟其他東西,我也沒有注意到她身上有無其他東西,當時是龐振郁一起幫我把隔間門抵住,我就請龐振郁去找其他女性員工幫忙,我當時還是有把門抵住,但是就沒有往裡面看,後來其他女性員工來的時候,我才離開。當時被告進入的隔間的隔壁並沒有人在用,被告進入的隔間兩邊都是廁所,我那天是第一次進入女廁,我只知道被告進入的隔間兩邊也都有隔間。我所謂的離開是我又站到洗手檯走道,但我人還是在女廁裡面,後來被告從隔間出來,但她是怎麼出來,我不清楚,被告一直想要離開廁所,我就和其他員工就幫忙擋住被告直到警察過來。我並沒有去查看被告所在隔間的隔壁有無其他東西」、「(檢察官問:你說後來有來幫忙的女性員工是來做什麼?)也是來幫忙抵住被告所進入之隔間的門;(檢察官問:被告所在隔間有無換過?)在我離開之前,被告一直都在她最初進入的那個隔間,我是一直待在女廁直到警察來;(檢察官問:照證人白琬媚的說法,是在被告所在隔間的隔壁的地上看到地上散落的水果,與你所說被告將黑李丟在垃圾桶,似乎不同,有何意見?)我不知道,但我確實有看到被告把黑李丟在垃圾桶」、「(辯護人問:你說你有幫忙抓被告,那時是否還有其他人幫忙抓她?)除了我之外,還有白琬媚、龐振郁,還有其他人,但是我們不是抓她,而是擋住被告不讓她跑而已」、「(辯護人問:你們有去抓被告的手或身體嗎?)我們有去抓被告的手,但是被告很用力的掙脫,所以我們也不敢太大力,怕弄傷她」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
④細繹證人白琬媚、龐振郁、楊逸帆上開證詞,除證人龐振
郁、楊逸帆就被告進入女廁隔間後所見情節、有無看見被告棄置本案查獲之贓物等情雖略有出入外,然就被告與白琬媚在賣場防盜感應門附近開始拉扯、被告掙脫後逃往女廁隔間內,拉扯或追捕過程中看到被告所穿衣服內藏放「以透明塑膠袋裝著的黑李」等情,上開證人之證述則互核一致。參酌證人白琬媚、楊逸帆、龐振郁等人雖均為賣場員工,然證人楊逸帆、龐振郁充其量僅為工讀生而已,與賣場利害關係不深,且核之本案事發後,證人白琬媚即以賣場代表之身分於警詢時表示「我不要提出告訴,希望給對方一次機會」(警卷第12頁),偵查中仍為相同之表示,並同意檢察事務官「若被告認罪,(建議)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之意見(偵卷第19頁背面),換言之,上開證人3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也無任何仇隙或糾紛可言,事發後知悉被告為隻身來台工作之外勞,謀生本屬不易,本案失竊之蔬果既已取回,對於被告之行為,賣場不予追究,且有寬容、與人為善態度,是若無其等親身見聞之上情,證人等實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重罪之風險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上開證人白琬媚、龐振郁、楊逸帆等指證情節,洵堪採信。
㈢況且,本案到場處理之警員張家倫於原審證稱:其當時是接
獲110通報,新天地賣場有員工抓到一名竊嫌,因而到場處理。到場時被告仍被證人白琬媚、龐振郁、楊逸帆等圍在女廁裡,被告一直想跑出門外,伊因為要釐清案情,所以請被告留下,被告曾私下對警方說「我就給他們(賣場)錢就放我走就好了」,在查證被告身分時,被告先說是印尼籍,被查出是謊報,才說是越南籍,而且對於姓氏說法前後不一,一直不願透露身分,後來是從被告的手機才查出被告的身分等語(原審卷第2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來台工作9年(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一般對話以國語溝通應無明顯障礙,甚至其於本院訴訟過程中,在尚未由通譯翻譯前,即對答如流,可見被告當有人質疑其偷竊時,應無誤解意思之可能。因此,被告於防盜感應門附近遭證人白琬媚質疑有竊盜行為時,被告若未身懷尚未結帳之物品,且無語言溝通障礙之情形下,理當配合白琬媚之要求,停留該處受查以示清白,其若質疑賣場人員無查驗或搜身之權,亦得請賣場報警,待警察到場後釐清雙方爭執之所在,惟被告卻於證人白琬媚質疑其偷竊行為時,迅速轉身離去,並以手撥開證人白琬媚,雙方進而互相拉扯,被告掙脫後快速逃離下樓至賣場之女廁與證人龐振郁、楊逸帆等人僵持至警員到場、警員張家倫到場時猶向其表示「我就給他們(賣場)錢就放我走就好了」企圖脫免罪行之究辦,嗣因警員不為所動,竟採取不配合警員查察其真實身分之各種舉動,是就上情觀之,被告空言否認竊盜犯行,何人能信!㈣被告之辯護人一再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取之金
煌芒果1個、竹筍2袋及以塑膠袋包裝之加州黑李14顆重量沉重、體積龐大,如何藏在瘦小之被告胸前?拉扯或追捕過程,焉能不掉落?從監視錄影畫面看不出來,被告胸前有明顯突起之情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模擬,確能將其自備之蘿蔔1個、竹筍2袋及以塑膠袋包裝之黑李14顆全部塞入所著上衣內(見原審卷第23頁),故此部分之辯護已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依上開證人白琬媚、龐振郁、楊逸帆之一致證述,其等在拉扯或追捕過程中,僅看到被告所穿衣服內藏放「以透明塑膠袋裝著的黑李」,並未指證看到被告衣服內藏有金煌芒果1顆及竹筍2袋之情,而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因拍攝方向、距離及解析度等因素,尚無法明確憑斷被告衣服內藏放物品之位置、衣服突起之程度,故被告是否有以其他輔助工具(如束帶、暗袋)等藏放竊得之物品於胸、腹部,以掩人耳目,並使之不易掉落,實不無可能,因此,在拉扯或追捕過程中,各該物品並未掉落,亦不難想像。
則辯護人為被告所為此部分之辯解,要難採取。
㈤承上所述,被告在拉扯或追捕過程中,經證人白琬媚、龐振
郁、楊逸帆目擊衣服內有以透明塑膠袋裝著的黑李,而被告遭證人等追至女廁隔間時,證人楊逸帆亦看到被告將黑李丟在垃圾桶,證人白琬媚在被告進入之女廁隔間旁看到散落在地之芒果、竹筍、黑李等情,均經證人結證如上。另證人龐振郁證稱被告進入女廁隔間後,隔壁兩旁隔間無人使用,因為其等一直待在女廁堵被告,沒有人從被告所在隔間的兩旁隔間出來等語。且本案之芒果、竹筍、黑李,查獲時均未貼有賣場標(價)籤,亦經證人張家倫證實在卷,是依此客觀情形研判,上開物蔬果可排除係其他顧客如廁後忘記取走之物。而依證人白琬媚於原審證述:「女廁隔間與隔間之間是下方有7公分之空隙,廁所門下方也有7公分的空隙,隔間與隔間之間上方是互通的,大概都是185至187公分高」等語,而被告站起雙手舉高,其手之最高點距離地面約175公分乙節,亦經原審當庭確認(原審卷第27頁背面),則被告進入隔間後將藏放身上之水果滾落或丟棄至隔壁地面,並非難事。是本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在被告遭證人等追躡下進入女廁隔間後,旋即在旁邊無人使用之隔間內查獲棄置地上之芒果、竹筍、黑李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金煌芒果1個、竹筍2袋及以塑膠袋包裝之加州黑李14顆之事實。從而,被告空言否認竊盜,顯為卸責,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上開種種質疑,均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係在臺之外籍人士,竟不知檢束行為,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行為已有不該,犯後毫無悔意,徒增司法資源耗費,態度不佳,惟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雖為外國人但依本案情節尚無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之科刑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