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姮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姮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為「王姮諭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0年9月7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市○○○路附近飲用啤酒3、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駛至嘉義市○○路○段○○○號前快車道臨時停車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酒味甚濃,即於同日凌晨2時8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
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就刑度部分,由原先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改定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另於第二項增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數值非低;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經濟情況未佳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0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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