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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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THI.選任辯護人沈鈺銘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THIVAN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PHAMTHIVAN(中文姓名: 范氏雲 ,下稱中文姓名)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0年8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新天地賣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內所陳列販賣之 金煌 芒果1個、竹筍2袋及以塑膠袋包裝之加州 黑李 14顆(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65元),得手後即將之藏放在所穿著之上衣內大約胸部位置,並以手捧住,未經結帳逕行離去,於經過結帳櫃檯前時,因該賣場課長 白琬媚 發覺其胸部衣服鼓起、行狀有異,遂喊住范氏雲,惟范氏雲仍置之不理,白琬媚乃上前攔阻其離去,惟范氏雲以要如廁為由,作勢要衝下樓,白琬媚為要阻止其離開現場而發生拉扯,嗣有賣場員工 龐振郁楊逸帆 等人加入圍捕,范氏雲仍掙脫並進入賣場女廁隔間,將上開竊得物品自身上取出後丟入垃圾桶及隔壁隔間內。嗣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起出金煌芒果1個、竹筍2袋及以塑膠袋包裝之加州黑李14顆(均已發還白琬媚),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范氏雲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新天地賣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進入該賣場內購物,但尚未選購物品,即因肚子不舒服而離開,就被該賣場人員即證人白琬媚攔住,之後該賣場之男女員工跟隨伊進入女廁,要求伊將衣服打開檢查,伊將外套脫下證明並未藏放任何物品,其後賣場人員才表示有在伊如廁之隔壁隔間查到金煌芒果1個、竹筍2袋及以塑膠袋包裝之加州黑李14顆等物,並一口咬定是伊行竊,伊是無辜的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證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竊盜,亦未自被告身上起出贓物,況本件起訴書所載物品重量沈重、體積龐大,無法藏在被告胸前,且被告是穿著低胸、輕薄之衣服,如果有藏放物品,很容易掉落,而由警卷所附照片,可看出被告雙手有明顯受傷,可見被告當時有受到賣場員工用力拉扯,何以被告身上之贓物均未掉落,此與常理不合,又證人楊逸帆與證人龐振郁所述情節不符,再被告在臺中市沙鹿區頤園護理之家擔任看護工,食宿均由雇主負責,且不得自行煮食,沒有竊盜本件蔬果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白琬媚、龐振郁、楊逸帆到庭具結證述如下:
(1)證人白琬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100年8月13日下午5時10分左右,被告是否有到你們賣場?)是。」、「(問:當時發生何事?)當時我站在結帳區的收銀台,被告就直接走出我們結帳區,從我面前經過,但是被告的胸部很不正常的大,看起來就是衣服裡面有塞東西,並以雙手環抱胸部,我就有喊住被告,但是被告一直走出防盜門,沒有停下來的意思,我就走到被告的面前,從被告胸前衣服的空隙看到有袋子裝著的東西,我就不讓被告離開,被告就很掙扎要離開,所以我們就發生拉扯,在拉扯的當時,我有看到黑李,因為被告要衝下樓梯,我就拉被告的衣服,被告頭都沒有抬起來過,當時被告的姿勢就是雙手抱胸,略彎著腰,被告當時穿的外套沒有扣,她是把東西藏在外套裡面那件上衣內,我在拉被告的外套,被告的外套及外套裡面的上衣就整個好像要被脫掉,所以我就抓被告胸罩的背帶,我就是在那時才看到被告衣服內有藏一袋黑李,被告一直雙手環抱胸前衝到廁所,當時被告有隱約說她要拉屎,被告就跑到廁所,我有請工讀生龐振郁幫忙抓被告,因為被告一直要逃,我不讓她走,在被告衝下樓梯當時,我就有叫龐振郁幫忙抓,所以龐振郁跟我都有在樓梯那邊與被告發生拉扯,在進入廁所前鏡子洗手檯那邊,我跟龐振郁也跟被告發生拉扯,剛好有二名男的工讀生要上樓,我們當時是在一樓賣場的廁所,廁所在樓梯間,所以我們就叫那二名男的工讀生也進來幫忙抓,其中一個工讀生就是楊逸帆,但還是拉不住被告,被告還是衝進去廁所內的小隔間,我就跑上樓叫人,我跑上樓時,並沒有看到被告是否已經把隔間門關起來,剩下龐振郁、楊逸帆在廁所洗手檯鏡子那邊等,那時候廁所也有其他客人在上廁所,後來我在上樓又回到廁所的時候,有看到一個女員工背對著被告,用背擋住被告要進入隔間的門,不讓被告把門關起來,結果被告就當場脫褲子上廁所,因為我當時看水果已經不在被告身上,所以我就想說要去被告所在的隔間隔壁看看,就看到被告所在隔間的隔壁地上有散落的水果,被告進入隔間的時候,隔壁有一間是上鎖的儲藏室,另外隔壁那間不知道有沒有人使用,但是水果看起來是散落一地,不可能是其他客人使用廁所時所掉的,因為就算忘了帶走,也不可能是散落一地,該水果看起來是刻意用丟的方式丟在地上。」、「(問:這2頁照片在被告左手邊穿黃色衣服的人是否就是你?【提示警卷第25、26頁照片】是。」、「(問:該拉扯地點是在何處?)已經出了結帳區,是在防盜門旁邊,往防盜門的方向下樓就是廁所,那是第一時間的拉扯,就是在被告要衝下樓梯之前。」、「(問:那天被告外套裡面所穿的衣服是否就是這件衣服?【提示警卷第30頁照片】)是。」、「(問:你剛剛有說你拉住被告,你似乎有拉到被告內衣的背帶,為何被告衣服裡面的水果不會掉出來?)當時被告身上的衣服是由後往前上掀,所以我才會拉到被告的內衣背帶,所以被告的腰際有露出來,所以我有看到那一袋黑李在被告身上,我明顯看到的只有黑李,因為被告一直保持雙手抱胸的姿勢,所以黑李沒有掉下來。」、「(問:你剛剛提到,第一時間被告衝到女廁的公共區域,你隨即上樓?)因為我們一直拉扯,所以我想趕快上樓廣播找人幫忙,我剛剛說擋住被告隔間的女員工在我上樓找人廣播幫忙時,還不在場,是我又下樓後才看到她用背被告所進入隔間的門。我上樓時,只剩下龐振郁、楊逸帆在場。」、「(問:後來在隔壁間找到散落的水果,是你去找的嗎?)我有打開,有看到黑李,看起來應該就是我之前所看到被告藏在衣服裡面的黑李。」、「(問:你說被告進入的隔間隔壁有一間是儲藏室,但你打開看到有散落水果的那間是廁所還是儲藏室?)是廁所那間,但被告進入隔間之後,其隔壁那間有無人使用,要問楊逸帆、龐振郁比較清楚。」、「(問:發生這件事情之前,你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我跟她沒有任何仇恨、糾紛。」、「(問:你剛剛提到,你發現被告時,被告胸前有不正常的大,你可否比一下多大?)被告是用捧著的姿勢,我所謂看起來胸部不正常的大,意思是說裡面就是有藏東西,不是胸部的樣子,看起來非常明顯,所以我才會覺得很奇怪,剛開始我只是要叫她,是她都不回頭,一直走,我走到她前面,才看到被告衣服裡面有藏東西。被告手是放在胸部的下方,整個胸部位置的衣服都鼓起來。」、「(問:你當時發現隔壁間所散落在地上的水果,除了水果還有其他東西嗎?)水果散落一地,有的還掉在蹲式馬桶裡面。」、「(問:女廁隔間的狀況如何?)女廁隔間與隔間之間是下方有7公分之空隙,廁所門下方也有7公分的空隙,隔間與隔間之間上方是互通的,大概都是185至187公分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
(2)證人龐振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見過在庭被告?情形如何?)有,在案發時見過,當時我在結帳處收銀台前面清紙箱,我就看到白琬媚與被告在出結帳區處拉扯,白琬媚就叫我去幫忙,我走過去,白琬媚就說被告是小偷,我就跟白琬媚一起先抓住被告的外套,然後被告一直掙扎,就一直說要去廁所,然後被告一直往樓梯衝,在拉扯時,我有在被告身上看到藏在被告衣服裡面有一包透明塑膠袋裝著的黑李,因為當時被告的衣服已經有快要被脫掉的情形,因為被告一直抱著胸前,所以是只有衣服後面整個上掀,被告要往樓梯跑時,是面對著我們一直往後退,且被告的身體往前彎,雙手抱著胸下,所以我才從被告衣服空隙看到黑李,因為被告一直彎腰面對我們,我們拉住她是拉她衣服背面,所以她的衣服才從後面整個往後掀,當時只有白琬媚還一直拉著,因為被告背後露出胸罩背帶,所以我不敢拉,後來被告就跑進女廁,我們有跟進去,然後被告就找了一間隔間想把門關上,當時白琬媚堵住門,我就出去找員工幫忙,我找的員工就是楊逸帆,然後我就跟楊逸帆一起去廁所,換我跟楊逸帆一起將隔間門堵住,被告在隔間裡面突然把褲子脫下,我不好意思看就轉過頭,所以我只看到被告脫褲子,我跟楊逸帆說我要去找女性員工幫忙,我並沒有看到被告丟東西。找完女性員工回來,我還是在女廁,有一個女性員工在堵隔間門,但是被告很用力關,所以有關起來一下,當我們女性員工要去把隔間門打開時,被告就突然把隔間門打開衝出廁所,我們就一群人把她圍住,被告一直說她沒有偷,當時廁所很混亂,而且人很多,還有民眾進來圍觀,所以廁所裡面還蠻吵的,如果有聲音,我不一定聽的見,從被告衝進廁所到被告自己打開隔間門衝出廁所,大約5分鐘左右。我當時一起幫忙圍住被告,所以我沒有再回去女廁查看地下有無散落物。」、「(被告一開始進入女廁的隔間裡面時,隔間兩旁的隔間有無人在使用?)沒有。因為我們一直待在女廁堵被告時,有沒有人從她所在隔間的兩旁隔間走出來。」、「(問:你剛剛提到被告一直要掙脫,你除了拉被告的衣服外,你有無拉被告的手?為何不將被告的手拉開?)因為被告一直雙手環抱胸下,我不知道如何拉被告的手。因為被告是女生,而且一直說她要上廁所,而且又是在要下樓梯的地方,我不敢對她太用力,我怕她跌倒。一直到被告離開樓梯跑到廁所,我也沒有拉被告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3)證人楊逸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見過被告?案發情形為何?)有。那時候我是在停車場,我剛好要去男廁洗手,剛好從地下室走到一樓樓梯間,然後剛好看到課長白琬媚及證人龐振郁在與被告發生拉扯,白琬媚叫我們去幫忙,我就進去女廁洗手檯走道處,把被告拉住,當時被告在掙脫,我當時有在被告身上胸口附近看到黑李,是用袋子裝著,客人在蔬果區挑選水果後,必須有去標價過磅袋子才會封口,被告後來在女廁掙脫跑到廁所小隔間內,我有看到被告帶著黑李跑進隔間內,因為當時被告已經把整包黑李都拿出來,而且在進入隔間之後,馬上丟到她那間馬桶隔間的垃圾桶裡,因為當時被告要進入廁所隔間時,我有把隔間門擋住不讓她關,所以我有親眼看到被告將整包黑李丟在垃圾桶,我沒有注意黑李有沒有掉出來的,而且被告在丟黑李時就說,好啦,我沒有偷,然後就說她要上廁所,然後就開始脫褲子,我當時還是抵住門,但是把頭轉開,我當時只有看到被告丟黑李,沒有看到她丟其他東西,我也沒有注意到她身上有無其他東西,當時是龐振郁一起幫我把隔間門抵住,我就請龐振郁去找其他女性員工幫忙,我當時還是有把門抵住,但是就沒有往裡面看,後來其他女性員工來的時候,我才離開。當時被告進入的隔間的隔壁並沒有人在用,被告進入的隔間兩邊都是廁所,我那天是第一次進入女廁,我只知道被告進入的隔間兩邊也都有隔間。我所謂的離開是我又站到洗手檯走道,但我人還是在女廁裡面,後來被告從隔間出來,但她是怎麼出來,我不清楚,被告一直想要離開廁所,我就和其他員工就幫忙擋住被告直到警察過來。我並沒有去查看被告所在隔間的隔壁有無其他東西。」、「(問:你說後來有來幫忙的女性員工是來做什麼?)也是來幫忙抵住被告所進入之隔間的門。」、「(問:被告所在隔間有無換過?)在我離開之前,被告一直都在她最初進入的那個隔間,我是一直待在女廁直到警察來。」、「(問:照證人白琬媚的說法,是在被告所在隔間的隔壁的地上看到地上散落的水果,與你所說被告將黑李丟在垃圾桶,似乎不同,有何意見?)我不知道,但我確實有看到被告把黑李丟在垃圾桶。」、「(問:你說你有幫忙抓被告,那時是否還有其他人幫忙抓她?)除了我之外,還有白琬媚、龐振郁,還有其他人,但是我們不是抓她,而是擋住被告不讓她跑而已。」、「(問:你們有去抓被告的手或身體嗎?)我們有去抓被告的手,但是被告很用力的掙脫,所以我們也不敢太大力,怕弄傷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
(4)證人白琬媚、楊逸帆、龐振郁上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參酌被告與證人白琬媚、楊逸帆、龐振郁間素不相識,自無任何仇隙或糾紛,而被告案發當時是前往賣場購物之顧客,衡情證人白琬媚、楊逸帆、龐振郁實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顧客即被告之理。況證人白琬媚、楊逸帆、龐振郁為賣場員工,當知和氣生財之道,茍非被告確有擅取該賣場販售物品之情事,則證人白琬媚、楊逸帆、龐振郁豈有在該賣場即當眾攔阻被告離去進而發生拉扯致影響其生意之必要?足徵證人白琬媚、楊逸帆、龐振郁前開就其親身見聞到庭具結指證之情節,非屬虛妄,堪以採信。
(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供述證據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個人因觀察角度、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時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故供述證據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龐振郁、楊逸帆就被告進入女廁隔間所見情況之證詞略有出入,然查,每個人之注意力及記憶力均不相同,每個人在面對突發狀況時,首先會針對其個人認為重要,且讓其印象深刻部分進行記憶,無從期待每個人對於其所面對之突發事故,能如同照相機或攝影機般,將每一個角度,每一個人的各個動作,均鉅細彌遺記憶,且本案自被告進入女廁隔間迄員警到場處理,時間極短,一般人在面對此一突然狀況,其專注及記憶難免有所不同,而該2證人對於見到被告所穿衣服內藏有黑李、被告進入女廁隔間、其等將隔間門抵住、被告脫下褲子、由證人龐振郁另找女性員工幫忙等事實,所述均相一致,自難徒以其2人證詞有些微不同,遽認其2人之證詞全盤不足採信,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楊逸帆、龐振郁所述情節不符,不可採信云云,委無足取。
(三)至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取之金煌芒果1個、竹筍2袋及以塑膠袋包裝之加州黑李14顆重量沉重、體積龐大,如何藏在瘦小之被告胸前云云,然經依選任辯護人聲請當庭模擬後,被告確能將自備之蘿蔔1個、竹筍2袋及以塑膠袋包裝之黑李14顆全部塞入其所著之上衣內(見本院卷第23頁),故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由警卷所附照片,顯示被告雙手有受傷,足見被告當時受到賣場員工用力拉扯,苟被告身上確有藏放贓物,何以該等贓物未自被告身上掉落云云,惟依警卷所附被告手部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8頁),並無證據顯示確係因與賣場員工拉扯所致,自難據此即謂賣場員工有對被告猛力拉扯,且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6頁),亦可見證人白琬媚與被告發生拉扯時,被告之左手仍護於胸前,況觀諸證人白琬媚係證述其拉住被告之外套、胸罩背帶等語,證人龐振郁則證述伊係抓住被告之外套,並未拉被告之手等語,至證人楊逸帆雖證述有抓被告之手,惟稱不敢太用力等語,參以證人楊逸帆加入幫忙時被告已在女廁,準此,難認有選任辯護人所稱賣場員工用力拉扯被告雙手之情況,是以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五)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辯護稱:上開證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竊盜,亦未自被告身上當場起出贓物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
7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竊盜係趁人之不知而為之行為,其行為本身既為觸法行為且具隱密性,行為人於行為時當然不欲為人所知悉,是此類行為甚難有現場目擊證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本件被告下手行竊時,固無直接目擊證人可為證明,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於證人白琬媚發覺其行止有異阻止其離開時,仍不聽制止執意離去並發生拉扯,且證人白琬媚、楊逸帆、龐振郁均已明確證稱在被告身上看到黑李,證人楊逸帆並證稱有看到被告將黑李丟在垃圾桶,證人白琬媚亦證述有在被告所進入之女廁隔間旁看到散落在地之上述芒果、竹筍、黑李,又依證人白琬媚證述:「女廁隔間與隔間之間是下方有7公分之空隙,廁所門下方也有7公分的空隙,隔間與隔間之間上方是互通的,大概都是185至187公分高」等語,而被告站起雙手舉高,其手之最高點距離地面約175公分乙節,此經本院當庭確認(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顯見被告將藏放於其身上之水果滾落或丟棄至其所在女廁隔間之隔壁地面,並非難事,則綜合前開間接證據,按一般社會經驗足資推論、佐證被告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稱,要非可採。
(六)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在臺中市沙鹿區頤園護理之家擔任看護工,食宿均由雇主負責,且不得自行煮食,沒有竊取竹筍之必要云云,惟有無煮食與是否竊取竹筍間,並無必然關係,灼然甚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此為辯,亦顯不足採。
(七)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盜金煌芒果1個、竹筍2袋及以塑膠袋包裝之加州黑李14顆之犯罪事實,至臻明確,被告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勘驗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以證明被告並未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衣服內,且若被告雙手有被賣場人員拉開而無贓物掉落,即可證明被告無偷竊行為,然查該監視錄影畫面已有翻拍照片附卷可資參照,且性質上與監視錄影畫面亦具有同一性(即證據之替代性),而依該翻拍照片,足見該監視錄影畫面本即無法清楚辨識被告有無將物品藏放於衣服內,且無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雙手有被拉開之情形,本案事證已明,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在臺之外籍人士,竟不知檢束行為,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行為已有不該,犯後又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徒增司法資源耗費,態度不佳,惟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再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人,其來臺工作有一定期限,期滿必須離臺,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係在賣場內行竊,所竊財物價值約265元,非暴力之財產犯罪,犯罪情狀尚非至重,本院認其並無已然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之狀況,並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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