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歆予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0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智簡字第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李歆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李歆予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自中國廣州不知名店家所進貨如附表所示之上衣,係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接續至同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放置於其所經營之MyMy服飾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庫存區內,伺機販售而持有之。 嗣經警 於108年5月21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服飾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李昕予 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智易字卷第38頁、第42頁),並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至19頁、第24至26頁、第2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自108年5月14日至員警查獲時之108年5月21日,持有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待販賣,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且均屬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而論以接續犯。
㈡、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除被告自承所持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係放置於店內庫存區等語(本院智易字卷第38頁)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已將商品公開陳列以待販賣,是公訴意旨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私利,意圖販賣而持有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併審酌被告侵害商標權之件數及市價,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至本案中雖另扣得「仿冒洋基衣服」14件,尚無證據可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詳如後述),而無從宣告沒收。又本件依前揭卷內事證,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尚難遽認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利,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李歆予於前揭時、地,遭警察查獲「仿冒洋基衣服」14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查,就本案所扣得之「仿冒洋基衣服」14件,因未據商標權人即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協助進行鑑定,有貞觀法律事務所108貞商字第022號書函、刑事陳報暨 陳明 送達代收人狀(偵卷第21頁,本院智易字卷第29頁),是於本案中尚無從認定是否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應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與上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商標名稱商標權人名稱商標註冊/審定號仿冒物品及數量相關卷證CCMonogramwithoutCircle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上衣拾參件1.商標資料(偵卷第18頁)。2.鑑定證明書(偵卷第19頁)。3.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