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8號抗告人 鍾文鈞 相對人 許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之1第1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提出民事抗告狀,表示對於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並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表明抗告理由。爰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具狀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溫祖明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