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銀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1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銀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貳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叁包(淨重貳公克),沒收並銷毀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銀宗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5月26日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7日因減刑後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其尚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0日某時,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6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11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4樓11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2公克)。張銀宗又於97年8月13日14時3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台中市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13日14時35分許,至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銀宗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2公克)扣案可佐。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銀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前科,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病態之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海洛因3包,淨重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並銷燬之。
三、慈濟功德會證嚴上人在靜思語中開示「一個人不怕錯,就怕不改過」、「一個人最大的成就,就是從失敗中站起來」、「改變自己是自救,影響別人是救人」、「做該做的事是智慧,做不該做的事是愚痴」、「因緣果報,要種善因,斷惡緣」、「有心就有福,有願就有力,願有多大,力就有多大」,被告張銀宗已41歲,要有生命的覺醒,用心好好體認上述開示,發好願交一些好朋友,斷絕與吸毒朋友來往,下定決心改過,遠離毒品禍害,服刑完後,重新做人,才有機會孝順父母,並能為家人、為社會做些有貢獻的事,這樣才有服刑的真實價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