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旻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簡芳潔書記官余怜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旻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旻彥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報結;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0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6月2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7月1日執行完畢。猶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5日晚間某時(即起訴書所載99年12月16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16日上午6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同日上午8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書記官余怜儀
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