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宏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茂榮書記官廖仲一通譯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顏宏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參貳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顏宏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7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顏宏達 因另涉犯他案,為警於104年3月29日晚上11時17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巷○號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5327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100年5月19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仲一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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