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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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一)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2號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 律師
蔡朝安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邱士芳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
丁○○住台北市○○區○○路2段181巷2號13戊○○住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2壬○○○(即 蔡明利 之承受訴訟人)
住雲林縣北港鎮新厝119號丙○○(即蔡明利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街○○巷○○號3樓己○○(即蔡明利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街○○巷○○號庚○○(即蔡明利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辛○○(即蔡明利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乙○○、丁○○、戊○○及被上訴人壬○○○、丙○○、己○○、庚○○、辛○○等人之被繼承人蔡明利應分配之金額均應剔除,減為零元,其剔除之金額改由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分配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
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9220號函影本、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113-117頁),爰依上訴人聲請,准予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82號債務人日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元公司)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被上訴人乙○○、丁○○、戊○○及被上訴人壬○○○、丙○○、己○○、庚○○、辛○○等5人(下稱壬○○○等5人)之被繼承人蔡明利(蔡明利於更審前本院審理中死亡,已由其繼承人壬○○○等5人承受訴訟)以其對於日元公司分別存在有債權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1億5290萬元、4624萬5000元、750萬元,並已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之執行名義為由,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92年3月28日及93年7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即將被上訴人上開債權列入分配。惟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係與日元公司通謀虛設之債權,被上訴人自日元公司取得之支票,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又上訴人已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被上訴人反對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92年3月28日與
93年7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有關被上訴人乙○○、丁○○、戊○○及蔡明利應分配之金額剔除,減為零元,其剔除之金額應改由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分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為如下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92年3月28日與93年7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有關被上訴人乙○○、丁○○、戊○○及被上訴人壬○○○、丙○○、己○○、庚○○、辛○○等人之被繼承人蔡明利應分配之金額均應剔除,減為零元,其剔除之金額應改由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分配之。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任意指摘被上訴人確定支付命令之真正,非適法之異議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適法。㈡被上訴人係以票款債權參與分配,故僅就票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持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即毋庸證明票據之真正。又被上訴人據以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均為與確定終局判決同一效力之確定之支付命令,且為票款債權,而債務人日元公司為系爭票據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款債權之存在,已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如下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重上更㈠卷104反面、106反面、
107頁):㈠被上訴人據以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
①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29026號、90年度促字第48132號確定之支付命令。
②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0673號、90年度促字第48133號確定之支付命令。
③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32445號確定支付命令。
④蔡明利(被上訴人壬○○○等之被繼承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0672號確定之支付命令。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拍賣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後,就執行所
得金額作成分配表(含92年3月28日及93年7月2日二份分配表),被上訴人等均以有對日元公司有票據債權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因日元公司未異議而確定,乃持以參與分配,其中被上訴人乙○○參與分配之債權本金為1,300萬元、被上訴人壬○○○、丙○○、己○○、庚○○、辛○○等人之被繼承人蔡明利為750萬元、被上訴人丁○○為15,290萬元、被上訴人戊○○為4,624萬5千元。
五、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係於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各債權人債權之存否,債權金額之範圍以及債權之優先次序等實體之事項,均得異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債權得受分配之金額有爭執,並於92年5月19日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4月4日 士院儀 91執夏字第182號通知訂於92年5月2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未於分配期日到場,顯係同意依原分配表記載分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5月21日士院儀91執夏字第182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並向該處為起訴之證明,上訴人於同年5月30日向原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狀影本為證,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其起訴自屬合法。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云云置辯,即不足採。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查,本件上訴人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之應受分配額應予剔除,其主張之事實實為否認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債務人日元公司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系爭參與分配債權不實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日元公司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自承所持票據係債務人交付作為借款之憑據,而認該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者,自應由執票人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自認其係借款予日元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見原審1卷44、100、146、290頁,原審2卷56、89、90頁),是系爭支票交付之原因關係即為消費借貸,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與日元公司間有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以其參與分配之債權為票據債權,僅需就票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對系爭票據之真正亦不爭執,自毋庸再負證明之責云云置辯,即不足採信。
㈡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
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經查被上訴人固持有日元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然依前揭說明,尚不能憑此即足證明被上訴人與日元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丁○○辯稱:伊對日元公司有152,900,000元之借
款債權存在,固據86年7月間匯款3次予日元公司,借貸金額共計26,000,000元;88年10月至89年1月間匯款5次予日元公司及日元公司之負責人 劉政照 ,借款金額共計39,400,000元之匯款單,及持以聲請支付命令之15紙面額共計152,900,000元之支票為證(見本院重上字卷55頁,原審1卷102-109、112-127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上開匯款金額中,88年12月30日及89年1月31日所匯分別
為2,100,000元及8,400,000元款項之受款人係劉政照,並非日元公司,自不能主張此2筆款項係借貸予日元公司;又其餘匯款餘額54,900,000元與被上訴人丁○○聲請參與分配之152,900,000元相去甚遠,況金錢授受之原因關係不僅消費借貸,是縱認被上訴人丁○○有匯上開款項入日元公司帳戶,亦不能據此即足證明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丁○○貸與日元公司之借款。
⑵依日元公司經會計師 葉國隆 查核之86年資產負債表所示,
該公司之「資產總計」較85年增加37,000,000元(見本院重上字卷74、75頁,原審1卷176頁),此增加之數額主要由該表右邊「短期借款」增加20,000,000元、「股東往來」增加約8,000,000元,及「股本」增加9,000,000元,而短期借款20,000,000元係向上訴人擔保借款之款項,並非向被上訴人丁○○等借貸之款項。而被上訴人丁○○所主張於86年度借予日元公司之款項為260,000,000元,占日元公司當年度資產總額52,230,033元之一半,然於前開資產負債表中,確無任何記述,顯不合常理。
⑶依日元公司經會計師葉國隆查核之88年資產負債表所示,
該公司88年之「資產總計」較87年增加約21,000,000元,此增加數額主要由「短期借款」增加5,150,000元、「股東往來」增加12,750,000元,及「存入保證金」增加1,850,000元,而短期借款之5,150,000元係向上訴人擔保借款之款項,亦非向被上訴人丁○○等借貸之款項。
⑷又證人 劉政振 於93年1月15日於原審證稱:「89年12月我
接了一個案子,又需要資金,又向丁○○借4千8百萬元」云云(見原審卷215頁),與被上訴人丁○○所述:「86年7月借2千5百萬元及88年12月及89年1月借4千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223頁)之借款時間點不符,其證言亦不可採信。
⑸綜上,被上訴人丁○○不能證明其對日元公司確有如系爭
支付命令所示152,900,000元之債權存在。㈣被上訴人戊○○辯稱:伊貸予日元公司46,245,000元,固據
提出匯款單及支付命令為憑。然查,被上訴人戊○○所主張於86年間匯款5次予日元公司共計25,200,000元部分,固據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重上字卷56頁,原審1卷112-133頁),惟上開5筆匯款之金額僅25,200,000元,與被上訴人戊○○所主張參與分配之借款債權46,245,000元相去甚遠;再上開5筆匯款中,僅1筆5,000,000元之匯款人為被上訴人戊○○,其餘之匯款人均非被上訴人戊○○,況匯款不能為有借款關係之證明,已如前述,此外被上訴人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日元公司間有46,245,000元借貸關係存在,空言主張,亦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乙○○辯稱:伊於84年間簽發8紙面額總計20,470,
000元之支票借日元公司,已由日元公司提示兌現,日元公司陸續還款12,000,000元,至88年4月間尚欠借款計8,000,000元,日元公司即簽發付款人為誠泰銀行西園分行,發票日為90年4月26日、面額為8,000,000元,票號為CC0000000之支票予伊作為還款之用,另於88年12月間伊又簽發3紙面額總計4,940,000元之支票貸予日元公司,均由日元公司提示兌現,日元公司交付付款人為誠泰銀行西園分行,發票日為90年4月23日、面額為5,000,000元、票號CC0000000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為清償憑據云云,固據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148-158頁),惟查,被上訴人乙○○所提出之11紙支票並無受款人為日元公司或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被上訴人乙○○亦未提出該11紙支票確實由日元公司收受及提示兌現之證明,況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已如前述,故不能憑此即足證明被上訴人乙○○與日元公司間確有13,0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㈥被上訴人壬○○○等5人辯稱:伊等之被繼承人蔡明利於89
年1月5日分別由訴外人 陳秀姬 及 蔡秋哖 之帳戶匯入500,000元及7,000,000元予日元公司,以為借款,而日元公司則簽發付款人為誠泰銀行西園分行,發票日為90年3月5日,面額7,500,000元,票號CC0000000之支票予伊,以為清償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2筆借款匯款人為訴外人陳秀姬、蔡秋哖,被上訴人蔡明利並未舉證說明其與此資金往來有何關聯,且該2筆匯款記錄亦無顯示係匯入日元公司帳戶,不足證明為蔡明利出借予日元公司之款項,且蔡明利提出日元89年1月5日之會計傳票雖記載蔡明利匯入7,500,000元,然貸方科目名稱記載此筆匯款為股本(見原審1卷110反面),證人劉政照雖證稱:「不是蔡明利股本,因為我是老闆,因為面子問題,叫會計小姐寫股本報表比較好看」等語(見原審1卷214頁),但因與上開會計傳票不同,被上訴人如主張其所提出之傳票科目記載虛偽,應舉證證明之,空言所辯,不足採。
㈦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均不能證明其等對日元公司確有如系爭
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則其分別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自屬無據。
八、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3月28日及93年7月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有關被上訴人乙○○、丁○○、戊○○及被上訴人壬○○○、丙○○、己○○、庚○○、辛○○等人之被繼承人蔡明利應分配之金額均應剔除,減為零元,其剔除之金額應改由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