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浚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87號、第10573號、第10840號、第10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浚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參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益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民國106年5月10日17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新興門市店,徒手竊取大麴高粱酒1瓶〔新臺幣(下同)59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右方口袋內,結帳所購買之科學麵後,即走出店外離去;㈡於同年月13日12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明和 門市店,徒手竊取大麴高粱酒1瓶,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右後方口袋內,結帳所購買之科學麵後,即走出店外離去。嗣經超商發現失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㈢於同年月30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蔡燕惠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迨該機車汽油耗盡後,即將機車棄○○○區○○路與五妃街口;㈣於同年6月6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莊淳 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 嗣陳益浚 駕駛上開機車,於同年月7日上午8時40分許○○○區○○路與新都路口為警查獲;㈤於同年6月10日上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郭亭君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嗣陳益浚駕駛上開機車,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㈥於同年6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謝麗泮 所有之NMX-821號重機車,嗣陳益浚駕駛上開機車,於同日17時33分許○○○區○○○○街與崇德路口為警查獲。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益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統一超商新興門市店員 陳靜怡 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
統一超商明和門市店員 陳宛郁 警詢中之陳述、證人蔡燕惠、莊淳𧃙、 郭柏緯 及謝麗泮警詢中之陳述。
㈢卷附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106年6月7日扣案機車
鑰匙1把、106年6月10日扣案機車鑰匙1把及106年6月15日扣案之鑰匙1把。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四處行竊,換取所需,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並依其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3把,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