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侵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侵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抗字第20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王森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情形(即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有如下理由,足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毋庸適用第四百十一條但書,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王森德對於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侵訴字第二十四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未依規定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又上述判決前經抗告人上訴第二審,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以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四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以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在卷可憑,是抗告人聲請再審,應以上述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並向第二審管轄法院為之,始為合法,乃其仍就原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二六號刑事裁定,依法於期限內提出抗告,再於原審法院收受抗告狀後二十日內補呈抗告理由狀等語。又抗告人雖於法定期間內之一0五年八月五日提起抗告,惟所提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抗告人並表明於原審收受抗告狀二十日內補提理由狀,惟迄今超過月餘均未見補提,原審遂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移送本院處理,併此敘明。
四、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始屬聲請再審之對象,而應向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號裁定同此意旨)。查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侵訴字第二十四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以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四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原裁定詳予敘明。是本案再審聲請之客體,應係為實體上認定有罪且確定之判決,亦即本院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四五三號判決,其再審管轄法院應為本院,而非第一審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是原裁定認抗告人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合法有據,其抗告無理由。
五、另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亦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因為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實務向認為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庸先命為補正,即得逕行駁回(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四一六號裁定同此意旨)。查抗告人先係誤以第一審法院為再審管轄法院,且具狀聲請再審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有聲請再審狀在卷可證。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法,抗告無理由亦甚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尚須說明者,上述因聲請再審程式欠缺或管轄錯誤之違法,而經駁回之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仍得另行依法聲請之權利。抗告人如認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應另敘述理由,附具原審即第二審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重行向原審即第二審法院之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上始為合法,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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