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枝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枝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原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警卷第1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枝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車輛上路,對自身安全及往返之用路人造成潛在之危險,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及於警詢時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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