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490號聲請人 陳佳函 律師(即被繼承人 康義昇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康義昇(亡)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康義昇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康義昇之遺產管理報酬及支出之費用合計為為新臺幣參萬貳仟零陸拾元,由被繼承人康義昇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康義昇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康義昇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康義昇之遺產經債權人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
4年度司執字第41453號強制執行,並經拍定買受在案,聲請人爰請求核定本件代管遺產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述,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1號、102年度司家催字第
8號卷宗查核無誤,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債權人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1453號強制執行,經拍定總價合計新臺幣486,001元等情,有該院民事執行處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康義昇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茲審酌上開不動產變價拍賣係由法院強制執行之,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項待處理;以及聲請人業已聲請公示催告、查詢被繼承人財產等管理遺產行為;且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並非冗長、耗費人力之程度不及於聲請人以律師身分執行一般事務;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 )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而擔任法扶之律師,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普通訴訟案件約二至三萬元;簡易訴訟案件約一萬五至二萬元,另參酌本件如由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3萬元確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5,060元乙節,據其提出公示催告聲請費收據、公示催告程序登報費收據及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等件影本為憑,是該部分聲請人請求支付前揭代墊費用尚無不合,其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32,060元,均應予准許;惟關於聲請人自行刊登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1號裁定所支出之登報費用2,000元,查此裁定於主文僅諭知聲請選任康義昇遺產管理人之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此裁定予以登報,聲請人就該案無有登報義務,故難謂聲請人此部分支出係屬聲請人為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另列本件程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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