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 繆君典 被上訴人 徐淑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明文。另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本件為因財產權涉訟,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關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函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此函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3頁);又原告固曾就前揭應納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2年7月4日以102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詎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魏于傑法官許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