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昇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昇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四九四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四九四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昇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巷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2日下午6、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6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巷○○○號前空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黃昇任於警員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交付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供警查扣,並向警方自首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於104年6月2日晚間9時18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昇任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屬實,且被告經警於104年6月2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驗結果,檢出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6016公克、驗餘淨重0.4947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1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二次觀察、勒戒,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㈡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第1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第1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刑與第2案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4號裁定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第1案竊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7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有期徒刑10月15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6案)。
前揭第3至5案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前揭經減刑後之假釋殘刑及第6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員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交付摻有海
洛因之香菸1支供警查扣,並向警方自首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
經數度科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前從事送貨工作,家有父母親、哥哥,有1子女現就讀國中三年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香菸1支,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係本件被
告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