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明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明宏自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經逾半數以上之債權人具狀陳報為不同意(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卷第194、196、197、199、204~207、219、226、231頁),而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定期命本件債權人應於民國102年5月1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並命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2年6月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而各債權人於前述期間內向本院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和共計為19,309,156元,顯已逾1200萬元,亦有本院102年4月26日公告、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9、12
3~125頁)。從而,依前揭規定,法院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29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