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政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政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李政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法院判太重,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前開原因請求輕判,因此應認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緩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是其緩刑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查本件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自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頁),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其因一時疏忽而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蕭筠蓉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0號居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李政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街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冠宇、李政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冠宇、李政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陳冠宇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被告李政鋐則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6至27頁),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被告陳冠宇駕駛車輛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並查看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被告李政鋐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過失情節、所受傷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雙方未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70號被告陳冠宇
李政鋐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10年9月6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0段○○○○○○○○○○○路0段000號前擬進行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迴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即貿然進行左迴轉,適有李政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陳冠宇後方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李政鋐因而受有右大腿挫傷、右膝挫傷、右踝挫傷、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陳冠宇因而受有左前臂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鋐、陳冠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李政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政鋐、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陳冠宇提供之天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政鋐提供之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告訴人李政鋐、陳冠宇傷勢照片共4張在卷可憑。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冠宇、李政鋐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冠宇、李政鋐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行經上開地點,竟均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李政鋐、陳冠宇受有傷害,被告陳冠宇、李政鋐其駕駛行為顯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政鋐、陳冠宇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宇、李政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郭姿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