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111年度簡字第13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業已載明係就原審判決「未就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為實質認定」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存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8頁),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本件只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4頁),足認本件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附件所示原審判決所載。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被告的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證據:如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㈡所犯罪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屬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的犯罪事實內,固載被告「前曾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11月、5月、1年、6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說明此項認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訊之被告則辯稱略以:我不是累犯,之前是槍砲案件撤銷殘刑,那時我被通緝,那時都還沒有執行,110年5月20日是槍砲案件假釋,且犯罪性質不一樣,希望不要加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並提出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判決(認被告未構成累犯)一份供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29頁)。從而,本件被告對於前案執行完畢之期日顯有爭執。
㈢經本院曉諭公訴人就構成累犯事實提出證明方法後,公訴人
固提出①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③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④111年3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為證(下簡稱甲種指揮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09-111頁)。惟據公訴人提出之甲種指揮書,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期起算日為111年3月16日,殘刑於111年9月18日始執行期滿一情,有前開甲種指揮書一份附卷可參。而此節顯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11月、5月、1年、6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之內容所稱之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期日為110年2月25日一情不符。而被告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刑期起算日係接續何案之執行、前案含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取財等案件執行刑期起始,若有定應執行刑,其定刑後更換指揮書後之執行情形,均屬不明,本院尚無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公訴人補充之前開①②③④書證形成被告前案已執行完畢而有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云云,尚難足採。
㈣末本件原審於量刑時亦說明略以,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
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已達相當之程度,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幸本案機車嗣經尋回,始未造成被害人財產利益之終局損害,所為應予以非難。又被告趕時間要去找人才竊取本案機車之動機、目的,與其罪責無涉,不得資為有利考量之依據。...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先前曾於89年間有搶奪、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見本院簡卷第17至54頁),則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已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就其犯罪情狀所形塑之責任刑基礎,予以較大之減輕、折讓之量刑評價。又被告雖未事賠償之舉,但被害人稱不予提告等語(見警卷第6頁)。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自營洗車場,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經濟狀況尚可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卷第77頁)之行為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貞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馨儀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蕭筠蓉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00號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1時55分前某時,見乙○○停放「大豐收自助餐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以該鑰匙發動本案機車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並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嗣甲○○於同日11時5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屏東市和平路與光復路口時,不慎與 沈依婷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棄置本案機車由現場逃逸(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警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並扣得本案機車(已發還乙○○)。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5、65至66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見警卷第5至6頁)、證人沈依婷(見警卷第7至9頁正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警卷第1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至2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
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已達相當之程度,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幸本案機車嗣經尋回,始未造成被害人財產利益之終局損害,所為應予以非難。又被告供稱因其趕時間要去找人才竊取本案機車等語(見警卷第4頁),無非係出於自利之考量,其動機、目的,與其罪責無涉,不得資為有利考量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先前曾於89年間有搶奪、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54頁),則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已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就其犯罪情狀所形塑之責任刑基礎,予以較大之減輕、折讓之量刑評價。又被告雖未事賠償之舉,但被害人稱不予提告等語(見警卷第6頁),此部分情狀應列入考量之依據。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自營洗車場,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經濟狀況尚可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之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就被告前案科刑紀錄,雖指出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0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並認有累犯之事實,而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法定要件,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固非無見,然公訴意旨並未進一步具體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何據以裁量加重理由及依據,並指明該累犯裁量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究竟被告此一累犯事實,有何於本案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從而應據以裁量加重之必要,致令被告須於刑之執行,承擔較不利之刑事處遇,即有未明。況以,本院無從僅憑該等前案紀錄之記載,確認與本案犯行之內在關聯性。依上說明,本院無以就此一不利被告刑罰加重事項,依職權進行補充性調查,判斷本案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被告之前案執行紀錄(除公訴意旨所特定部分外),仍得資為本院量刑參考之依據,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本案機車1台,固為本案犯罪所得,然此經被害人具領本案機車等情,有前開認領保管單可參,足認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回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艾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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