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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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蕭煇俊
王冠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二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劉世敏 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聲請人欲瞭解遺產繼承情形,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2
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故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自得於閱覽時併予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開卷內文書。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薇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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