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27號聲請人 劉甘霖 相對人利萊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峻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6日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勞工局調解成立「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工資共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之調解內容中相對人尚未給付之工資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未領到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8月6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依調解內容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18萬元,分20期給付,第1期於108年10月20日匯款9,000元,其餘19期從108年11月20日至110年5月20日,共19期,每期9,000元,於每月20日匯入聲請人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依調解方案匯款1期,自108年11月20日即未依履行,其餘工資171,000元,已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此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兩造就相對人應自108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分20期,於每月20日匯款9,000元至聲請人帳戶內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相對人僅依調解內容履行第1期匯款9,000元義務,自108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依調解內容,全部工資債務已視為到期,兩造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前開調解,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08年8月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相對人尚積欠之工資171,000元,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4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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