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浚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肆零伍伍公克,均含外包裝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陸拾玖點陸玖貳伍公克,均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浚男所涉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17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驗餘淨重共4.4055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小包(驗餘淨重共69.692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69.6813公克,併予更正),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銷燬),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邱浚男所涉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17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透明晶體6小包(合計驗餘淨重4.4055公克,均含外包裝袋),經送驗呈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附表二所示之透明晶體21小包(合計驗餘淨重69.6925公克,均含外包裝袋),經送驗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41100205號、104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41100206號及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等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附表所示扣案之毒品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其中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6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1包,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難以析離,是該包裝袋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表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檢品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驗餘淨重│├──┼───────────────┼─────┤│1│B0000000(編號1)│2.4386公克│├──┼───────────────┼─────┤│2│B0000000(編號2)│0.4263公克│├──┼───────────────┼─────┤│3│B0000000(編號3)│0.1881公克│├──┼───────────────┼─────┤│4│B0000000(編號4)│0.4465公克│├──┼───────────────┼─────┤│5│B0000000(編號5)│0.4665公克│├──┼───────────────┼─────┤│6│B0000000(編號6)│0.4395公克│├──┼───────────────┼─────┤│合計│4.4055公克││└──┴───────────────┴─────┘附表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檢品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驗餘淨重│├──┼───────────────┼─────┤│1│B0000000(編號7)│3.2425公克│├──┼───────────────┼─────┤│2│B0000000(編號8)│3.3068公克│├──┼───────────────┼─────┤│3│B0000000(編號9)│3.3242公克│├──┼───────────────┼─────┤│4│B0000000(編號10)│3.2819公克│├──┼───────────────┼─────┤│5│B0000000(編號11)│3.2783公克│├──┼───────────────┼─────┤│6│B0000000(編號12)│3.2557公克│├──┼───────────────┼─────┤│7│B0000000(編號13)│3.2937公克│├──┼───────────────┼─────┤│8│B0000000(編號14)│3.5937公克│├──┼───────────────┼─────┤│9│B0000000(編號15)│3.2957公克│├──┼───────────────┼─────┤│10│B0000000(編號16)│3.3385公克│├──┼───────────────┼─────┤│11│B0000000(編號17)│3.5383公克│├──┼───────────────┼─────┤│12│B0000000(編號18)│3.4037公克│├──┼───────────────┼─────┤│13│B0000000(編號19)│3.5188公克│├──┼───────────────┼─────┤│14│B0000000(編號20)│3.2312公克│├──┼───────────────┼─────┤│15│B0000000(編號21)│3.0546公克│├──┼───────────────┼─────┤│16│B0000000(編號22)│3.2266公克│├──┼───────────────┼─────┤│17│B0000000(編號23)│3.2815公克│├──┼───────────────┼─────┤│18│B0000000(編號24)│3.4961公克│├──┼───────────────┼─────┤│19│B0000000(編號25)│3.2793公克│├──┼───────────────┼─────┤│20│B0000000(編號26)│3.3259公克│├──┼───────────────┼─────┤│21│B0000000(編號27)│3.1255公克│├──┼───────────────┼─────┤│合計│69.692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