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上訴人 吳鴻成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鴻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二罪刑,係綜合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依原判決之認定,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子彈,係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中旬某日、同年十一月九日至十日間某日,各由綽號「 阿球 」之成年男子及綽號「 阿哲 」之人交付質押擔保借款而持有之。原判決認其二次因質押槍枝而持有之時間相隔數月之久,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翻異前詞,改稱其僅由綽號「阿哲」之人質押槍枝而持有,應成立單純一罪云云,而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憑以認定本件係因員警據報後循線搜索查獲,並依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函覆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有關偵辦綽號「阿球」之成年男子是否涉嫌質押或提供系爭槍枝予上訴人,暨綽號「阿哲」部分,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原審有關偵辦 呂宜哲 是否涉嫌質押或提供系爭槍枝予上訴人各情,於理由內業已說明上訴人所指述綽號「阿球」之人,均無吻合之資料,無法接續偵辦,亦未發現呂宜哲有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並未因而查獲「阿球」之成年男子、呂宜哲或綽號「阿哲」之人,復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適用之論據,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持上開槍枝係由綽號「阿球」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阿哲」之人交付質押擔保借款之前詞,據以爭執原判決未依前述規定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可取。另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縱未敘明理由,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再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已表示無其他證據事項請求調查,上訴人於向法律審之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何信慶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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