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永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永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葉永昌於民國一○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一○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一○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一○三年二月十日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五年七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曾文溪畔防汛道路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葉永昌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六至八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