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4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694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婷犯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婷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上午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靠右行駛,適 王語宸 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發生碰撞,致王語宸因而受有腹部挫傷、右膝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語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5年7月20日阮醫教字第1050000372號函各1紙可資佐證;
(三)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6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576720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可參;
(四)被告王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語。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6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為事後報案(警卷第14頁);再者,依卷附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本件係警方透過告訴人王語宸提供之對方手機(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被告到案(警卷第17頁)。是本件被告尚不符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