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9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94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孟霆
被   告  顏保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參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3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未繳
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100年9月1日止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20,631元未按期
給付,中國信託於100年12月16日將債權讓與伊,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1元
合計1,42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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