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補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補字第2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景烚 等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
全之債權總額之資料,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並
補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全體被告之
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及補正其餘被告姓名,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游景烚、游○○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就前開不動產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游○○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說明,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
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106年12月5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原
告起訴時以新臺幣(下同)42,941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僅
繳交裁判費1,000元,惟依所提出資料並未足供認定原告起
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茲限原告於5日內提出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
債權總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後,補繳本
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另應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依上述登記謄本,提出本件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各被告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應補正起訴狀上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與確實之住所或居所,
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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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不動產坐落│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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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宜蘭縣○○鄉○○段│
│││1091-2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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