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補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4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送達代收人  陳孟妤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任石象
訴訟代理人  任峻賢
被   告 任○○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石象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000
  ,000元本息、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883,719元、違約金192,
  009元及程序費用245元未清償,又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面積100.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任石象所有,然其為免遭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
  任○○,已損害原告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任石象、任○○間
  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8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贈與債
  權行為,及同年9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任○○應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9月27日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101東港地字第0000
  00收件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任石象所有。經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06
  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600元等情,有公告
  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又僅就撤銷系爭土
  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而言,原告此部分所受利益即43
  2,23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00.5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
  6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432,236),故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顯低於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應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上開二聲明,均在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任
  石象,是其訴訟利益同一,應不另計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2,2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記載所有被告正
  確姓名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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