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3號
109年度聲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曾敏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2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14號、109年度偵字第2767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敏哲取具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鎮○○路○○○○○號4樓。如未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前繳納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敏哲到案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寶哥」,被告目前育有一名12歲兒子,交由胞姐照顧,然因胞姐之丈夫罹病截肢,無暇照顧被告之兒子,被告需要返家安排、照料兒子之生活,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另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3號案件受理,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自民國
109年6月19日裁定羈押,嗣於羈押將屆時,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仍具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分別於109年9月19日、109年11月19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亦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審理程序中已全部坦承犯行,並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0年2月2日宣判,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素行紀錄、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若能提供相當金額的擔保,造成其心理與經濟上之負擔,使其心生警惕,應可防止其逃亡,藉以督促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手段、目的、態樣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之情形,爰准許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住所。而在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之
110年1月15日下午5時前,如未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93條之3、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吳宗育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建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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