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14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榮馳 被上訴人即原告 嚴鳳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原判決命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2,000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給付違約金96元,又給付7萬元;因利息、違約金等孳息部分不另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故應以55萬2,000元(482,000+70,000=552,000)計算上訴利益。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然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茲限其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