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霞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零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
月五日起五個月以內(含)按月計收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5日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
告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
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6月8日止,共積
欠消費款、利息共計112,16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