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4條第5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7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
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限,利息則按
年息15.99﹪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
96年5月17日止,共積欠100,955元(其中本金79,996元,利
息20,959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易貸金卡申請書、約定書、
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