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24514號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
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有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第15條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
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
,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
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
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