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27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張世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10月3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2050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世興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世興與被害人 劉林生 為上下樓層
鄰居關係,因噪音問題存有嫌隙,竟基於藉端滋擾他人犯意
,於民國110年9月1日0時21分、同年月3日0時6分、
同年月4日0時19分、同年月4日1時28分、同年月4日22
時37分、同年月6日23時34分、同年10月6日23時30分、同
年10月12日21時59分、同年10月12日22時20分、同年10月12
日2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徒手按壓被害人劉林生4樓住處門鈴,案經被害人劉林生
檢據監視器影像,報請警方處理。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害人劉林生所提出大門、家
中之監視器影片為主要論據。惟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前開滋
擾住戶之犯行,又觀諸卷附監視器影片僅有電鈴聲響並未拍
攝到係何人按壓電鈴,故無從認定按壓電鈴之人確為被移送
人,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被移送人有何藉端滋擾住戶
之情。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
移送機關所指之藉端滋住戶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
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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