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聲字第11號

聲請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相對人 李強華

訴訟代理人 李莫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109年度店小字第45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李莫華向鈞院提起確認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資格無效等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84號,下稱另案訴訟),請求待伊法定代理人資格無誤後,再續行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查另案訴訟涉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堪認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惟另案訴訟已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宣判,有民事判決內容在卷可按,該案原告之訴遭駁回,確認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吳瑜有被推選為聲請人主任委員之資格,並無不得擔任第17屆主任委員等情,復據聲請人110年10月8日陳報狀內容,稱其將於110年10月18日重新選任下年度主任委員,並向主管機關完成變更報備等語,堪認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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