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7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793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黃乙軒

被告 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嗣台北富邦銀行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063元,及其中95,615元自93年9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日息萬分之5.5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日息萬分之5.5之20%計付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

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本件原告與被告約定之第1項信用卡借款部分,其信用卡利率已高達年息15%,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則合併其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將逾銀行法第47條之1,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明顯偏高;原告因本件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既已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而獲得填補,是原告於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逾期違約金殊非公允,爰予酌減至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63元,及其中95,615元自93年9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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