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大采自動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聿新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號3樓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複代理人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3日向原告購買攜帶式皮包一批(下稱系爭貨品),價金新臺幣(下同)1,323,000元。詎被告雖已給付661,500元,尚積欠661,500元,迄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以原告給付係有瑕疵,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此主張抵銷抗辯等語置辯,惟基於下列事由,可知被告前開抗辯與事實相悖,當非可採:
㈠、依被告所檢附之客戶抱怨/退換貨處理單上記載,退貨原因係主機板漏液。另由彩盒上所暈染之痕跡判斷,因為經過某種溶液污染所致,倘此污染果係源自於系爭貨品本身,則包裝時必能輕易發覺,殊無繼續包裝並出貨之理。據此,彩盒汙染應與系爭貨品無涉,被告遽此主張系爭貨品係有瑕疵,自無可採。
㈡、依被告提供之檢驗報告清楚記載,送驗產品顏色為2件黑色紡織品,與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貨品乃藍色,明顯不符。且觀諸被告檢附之客戶抱怨/退換貨處理單上所載,被告已於2月23日更換攜帶包供貨商,故被告送驗之攜帶包應非原告所供應之系爭貨品。揆諸上情,該檢驗報告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將系爭貨品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乃經過被告同意,而檢驗報告皆符合標準,而承認書上亦未要求色牢度之檢測,故被告於接獲前該報告後,辯稱檢驗環境及方法均非裝箱後產品之放置環境,該檢驗報告結果顯然有所違誤,尚難憑採。
㈣、被告辯稱於98年1月15日接獲客戶投訴系爭貨品有瑕疵,與其提供之客戶抱怨/退換貨處理單上所載之日期為98年2月4日、及被告告知原告系爭貨品具有瑕疵時間約為農曆春過後,尚屬有間,是被告所言,非全然無疑。
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1,500元,及自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兩造簽訂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後,已交易過3次,經被告檢查無破損情形,即加以收受,並無檢查油漬部分,而前2次交易均無任何差池。第3次交易當時,被告既如往常,於97年8月26日開始至同年10月15日收受完畢,即將系爭貨品與採血筆、血糖機等組合包裝後,出售予廠商。詎系爭貨品具有嚴重瑕疵,布料有褪色現象且及拉鍊潤滑油產生油漬,致色料或油漬附著於包裝之外盒上,使包裝之外盒染色,被告因此於98年1月5日接獲廠商客訴並遭退貨,有被告檢附之客訴報告及客戶抱怨/退換或處理單記載:「2008年第三季起逐漸產生外盒有類似油漬污染情形…2009年元月開始,大批整件(箱)之污染外盒開始產生,經詢問貴廠,得知係因儀器布套拉鍊潤滑油所產生之油漬」、「2/4彩盒有染色問題…2/23皮包造成的染色問題…」在卷可按。嗣經被告自行委託臺灣德國萊因公司技術監護組織檢驗,該檢驗將退色與否以1~5級分類,等級5代表不會退色,等級1表示最強烈之退色,而經檢驗結果,系爭貨品拉鍊退色程度,於乾、濕之環境下,分別為2、3,顯示系爭貨品確實出現耐摩擦色牢度之瑕疵,並證實係包裝袋之拉鍊退色油漬暈開所致。綜上所述,可知系爭貨品具有瑕疵應屬無疑,並致被告受有至少4,763,484元之損害,而前該金額計算式特臚列如下:
㈠、庫存損失部分:因系爭貨品具有布料褪色、拉鍊油污等瑕疵,致被告已收受之系爭貨品無法組合為成品出售,而庫存置於被告處所。目前庫存數量有7,544件,以訂單約定之單價每件21元計算,被告之庫存損失共計158,424元(計算式:21×7,544=158,424)。
㈡、加害給付所造成之損害部分:因系爭貨品具有布料褪色、拉鍊油污等瑕疵,致被告之廠商拒收被告出廠之貨物,而無法依已定之訂單交貨,迄今遭拒收之成品共10,000件,以被告出售給廠商之單價每件460元計算,此部分損失金額為4,600,000元(計算式:460×10,000=4,600,000)。
㈢、退貨損失部分:被告現保有廠商退回之系爭貨品共11件,以被告出售給廠商之單價每件460元計算,前該該遭退回之11件成品之損失為5,060元(計算式:460×11=5,060)。
㈣、綜上所述,被告因系爭貨品有瑕疵,受有4,763,484元至明(計算式:158,424+4,600,000+5,060=4,763,484)。
二、系爭貨品具有瑕疵,被告因此得向原告主張4,763,484元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此,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互為抵銷,故原告請求實屬無據。
三、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系爭貨品具有瑕疵後,曾於同年2月間前往被告公司,現場勘驗瑕疵物之狀況,即攜回產品檢驗。嗣於同年3月間,宣稱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檢驗結果,系爭貨品包裝袋上之拉鍊產生油漬退色所造成,惟又稱符合標準云云。惟原告前開主張不僅顯有矛盾。且業界就褪色原因有耐磨擦色牢度、耐水洗色牢度、耐汗液色牢度等三種檢驗方式,所謂耐汗液色牢度部分,乃因使用者之汗水而褪色,肉眼即可辨識;耐磨擦色牢度,則係物品於裝箱後,不能耐受磨擦而褪色,非於包裝當時即可察知。而系爭貨品之瑕疵為耐磨擦色牢度,而非係耐汗液色牢度有問題。據此,原告主張依其提供之檢驗報告結果,系爭貨品並無瑕疵,容有誤會。
四、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7年6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購買原告所製造攜帶式皮包一批,價金1,323,000元。被告尚餘貨款661,500元未予清償之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採購單、送貨簽收單可稽,洵堪認定。雖被告辯稱原告提供之系爭貨品係有瑕疵,被告因此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達4,763,484元,兩造債務間互為抵銷結果,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云云。惟查:
1、兩造訂約後,被告陸續於97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雖被告陳稱系爭貨品存在布質暈染之褪色現象及拉鍊潤滑油產生油漬等瑕疵,並提出照片、客訴報告及客戶報怨/退換貨處理單為證,然被告所提之瑕疵貨品皮包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並未出現有何布質暈染及拉鍊條產生油漬等現象(參本院98年7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且細究被告所提之客訴報告及客戶抱怨/退換或處理單記載:「2008年第三季起逐漸產生外盒有類似油漬污染情形…2009年元月開始,大批整件(箱)之污染外盒開始產生,經詢問貴廠,得知係因儀器布套拉鍊潤滑油所產生之油漬」、「彩盒及採血筆有染色問題。::主機板漏液*4台::皮包造成的染色問題,已承認新的供應商,採用新皮包」等情,不僅上開客訴報告係訴外人合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片面從被告處得知原因所做之報告,尚不能拘束原告外;從被告所提之客戶抱怨單中,亦知客戶當初所抱怨之瑕疵除被告所生產之血糖機及採血筆有維修重整之問題外,相關之彩盒及採血筆均有染色之問題,而被告處理之方式除機身之重整設定外,係將相關主機板漏液予以更新。而本件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皮包既係被告用來包裝其所生產之上開血糖機及採血筆,且除系爭皮包用以包裝做外層外,該機身外尚有彩色紙盒作內部包裝,是採血筆及彩盒內部尚未與系爭皮包接觸之點既有染色之問題,即應與被告本身製造之血糖機等機身主機板漏液有關,而非系爭皮包所生之暈染現象或拉鍊油漬所造成。
2、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系爭皮包之材質、外觀及尺寸係以原告所提之樣品承認書為據,此為雙方所不否認,觀諸卷附上開樣品承認書有關材質之約定僅記載藏青藍色尼龍、內裡:黑色210D內裡,5號尼龍拉鍊,內有四間格鬆緊帶及1/2網狀袋和儀器網狀袋,此部分係比對樣品為主;而相關尺寸、外觀、外箱遂以量測及目測為主等語。故系爭皮包之瑕疵雙方既定以樣品及目測為主,且被告主張之暈染及夾鍊油漬部分均可經由被告目視方式檢查得知,被告卻未於收受之合理期間內反應如上瑕疵,反遲至98年1月間,並係於包裝被告製造上述之血糖機及採血筆後始告知存有瑕疵等問題,不僅有被告未能證明確有上述瑕疵存在外,益徵被告從速檢查時、並於包裝其所製造之產品時均未能發現有何瑕疵存在之實,故本件被告所述之油漬、暈染等問題是否存在系爭皮包,且二者是否存有因果關係,亦非無疑。
3、至被告自行委託卷附臺灣德國萊因公司技術監護組織檢驗之報告,該檢驗將退色與否以1~5級分類,經檢驗結果,系爭貨品拉鍊退色程度,於乾、濕之環境下,分別為2、3,顯示系爭貨品確實出現耐摩擦色牢度之瑕疵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貨品雙方係以樣品承認書中之約定材質為基準,已如前述,雙方並未就系爭皮包之耐水洗色牢度、耐摩擦色牢度及耐汗液色牢度之等級有所約定,況被告究否以系爭皮包為本件鑑定物,亦為原告所值疑,是被告以上開報告驟論系爭皮包具有瑕疵之情,顯不可採。
4、綜上,被告未就其有利之事項即系爭皮包究否存有瑕疵予以舉證,從而其抗辯就其所受損害之4,763,484元,與原告本件請求部分予以抵銷云云,遂不足採,應予駁回。
二、綜上,被告既就原告請求之款項尚未給付部分不予爭執,且就其抗辯之瑕疵未能證明,從而,原告本於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61,500元之貨款,及自98年1月16日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要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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