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被告丙○○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丁○○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第一五五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以新竹縣 新湖 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新湖字第○四一四八○號收件,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登記,登記原因:繼承,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緣民國89年5月間,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戴繼中 因積欠 黃文忠 賭債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經黃文忠脅迫,簽發面額不等之多張本票予黃文忠,並於前該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具戴繼中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戴文廳 之姓名,黃文忠復同時要求戴繼中提供戴文廳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第1552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元之抵押權予黃文忠。而戴繼中明知未經戴文廳授權及同意,竟仍夥同黃文忠及訴外人即黃文忠之前配偶 吳惠倩 就系爭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元之抵押權予黃文忠,並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89年新湖字第056960號收件,於同年月30日登記完竣在案。同年8月29日,黃文忠又脅迫戴繼中簽發票面金額2,710,000元之本票,並命戴繼中於本票發票欄上一併簽上戴文廳姓名。
二、戴文廳知悉上情後,為保留系爭土地所有權,被迫接受黃文忠提議,以其所有新竹縣○○鄉○○段1255、1311地號土地與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即黃文忠之胞姊 羅春蘭 之新竹縣○○鄉○○段2139、2140、2141地號土地交換方式,以土地價差償還前開戴繼中所積欠之賭債,而於90年9月24日由戴文廳授權戴繼中,與黃文忠及羅春蘭簽立「土地交換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黃文忠、羅春蘭應給付甲方戴文廳價差4,941,885元;又依前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戴繼中所欠賭債由上開土地價差抵付之,且甲乙雙方交換之土地之銀行貸款部分,應於交換完成登記1個月內辦理塗銷登記;另同協議書第4條復約定:甲方備妥交換所需權狀、印鑑證明等證件後,乙方即向法院撤銷對甲方(協議書誤載乙方)建地之查封,在雙方交換過戶完成日同時完成甲方於該筆設定之建地部分塗銷。上開協議書約定事項並均由吳惠倩辦理。
三、90年11月間,戴繼中接獲黃文忠通知稱交換土地之所有權狀已經辦妥可取回,然戴繼中抵達後黃文忠住所後又賭輸3,000,000元,黃文忠隨即要求戴繼中簽發2,900,000元之借據。
當時戴繼中雖曾要求黃文忠退還前揭票面金額2,710,000元之本票,惟遭黃文忠訛稱該本票已撕毀,且土地交換協議書已寫明前欠已抵銷等語草草帶過。
四、91年間,戴文廳收到法院拍賣通知,拍賣標的物為前開土地交換協議書中黃文忠、羅春蘭所提供交換之新竹縣○○鄉○○段2139、2140、2141地號土地。因黃文忠、羅春蘭未依約塗銷抵押權登記,致前該3筆土地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經訴外人 吳菊花 拍定,前開土地登記名義人現為吳菊花。
五、嗣戴文廳於92年7月14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詎96年5月9日,黃文忠明知票面金額2,710,000元本票之賭債已依土地交換之價差抵付,仍依前該土地交換協議書第4條之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拍字第266號執行在案,並據此對系爭土地為查封行為,原告方知系爭土地已遭戴繼中、黃文忠及吳惠倩以共謀偽造文書方式設定抵押並偽造戴文廳之印文簽立票號TH039885號、面額2,710,000元之本票乙紙。黃文忠雖於同年
6月11日自知理虧具狀撤回前該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然原告業向本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戴文中 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以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判處戴繼中有期徒刑
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在案。黃文忠則因於97年6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死亡,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六、被告等身為黃文忠之繼承人,繼承黃文忠所有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之權利,並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98年以新湖字第041480號收件,於98年6月15日辦妥登記,轉載抵押權設定登記於系爭土地上。被告等另於98年5月間聲請對系爭土地進行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 司執舜 字第12744號查封登記在案。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之設定,既非出自原告之本意,乃出於他人之偽造,顯見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
七、訴之聲明:
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第1552地號土地,由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98年以新湖字第041480號收件,於98年6月15日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就黃文忠取得系爭土地抵押權乙事並不知情,僅單純繼承其權利義務。原告所提我們不認同,我們抵押權的登記都是合法,且我們是合法繼承。
二、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89年5月間,原告之子戴繼中因積欠黃文忠3,500,000元,簽發面額不等之多張本票予黃文忠,並於前該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具戴繼中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戴文廳之姓名,黃文忠復同時要求戴繼中提供戴文廳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第1552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元之抵押權予黃文忠。戴繼中、黃文忠及黃文忠之前配偶吳惠倩共同辦理就系爭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元之抵押權予黃文忠,並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89年新湖字第056960號收件,於同年月30日登記完竣在案。
同年8月29日,戴繼中簽發票面金額2,710,000元之本票,並命戴繼中於本票發票欄上一併簽上戴文廳姓名。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資為憑。
二、90年9月24日,由戴文廳授權戴繼中,與黃文忠及羅春蘭簽立「土地交換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黃文忠、羅春蘭應給付甲方戴文廳價差4,941,885元;又依前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戴繼中所欠賭債由上開土地價差抵付之,且甲乙雙方交換的土地在銀行貸款部分,應於交換完成登記1個月內辦理塗銷登記;另同協議書第4條復約定:甲方備妥交換所需權狀、印鑑證明等證件後,乙方即向法院撤銷對甲方(協議書誤載乙方)建地之查封,在雙方交換過戶完成日同時完成甲方於該筆設定之建地部分塗銷。
三、90年11月間,戴繼中另積欠黃文忠3,000,000元,並因此簽發2,900,000元之借據予黃文忠。新竹縣○○鄉○○段2139、2140、2141地號土地因黃文忠、羅春蘭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致前該3筆土地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經吳菊花拍定,前該土地登記名義人現為吳菊花。
四、戴文廳於92年7月14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
五、96年5月9日,黃文忠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拍字第266號執行在案,而對系爭土地為查封行為。嗣黃文忠於同年6月11日具狀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有本院98年6月13日新院 雲民捷 96拍266字第12556號函足佐。
六、原告已向本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戴文中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以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判處戴繼中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
黃文忠則因於97年6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死亡,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8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認無訛。
七、被告等為黃文忠之繼承人,繼承黃文忠所有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之權利,並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98年以新湖字第041480號收件,於98年6月15日辦妥繼承抵押權設定登記於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佐。被告等並於98年5月間聲請對系爭土地進行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舜字第12744號查封登記在案,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6月8日新院雲98年司執舜字第1274
4號查封登記函附卷可參。
肆、兩造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89年5月間,戴繼中因積欠黃文忠賭債3,500,000元,經黃文忠脅迫,簽發面額不等之多張本票予黃文忠,並於前該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具戴繼中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戴文廳之姓名,黃文忠復同時要求戴繼中提供戴文廳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元之抵押權予黃文忠。戴繼中明知未經戴文廳授權及同意,夥同黃文忠及黃文忠之前配偶吳惠倩就系爭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元之抵押權予黃文忠,並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89年新湖字第056960號收件,於同年月30日登記完竣在案。同年8月29日,黃文忠又脅迫戴繼中簽發票面金額2,710,000元之本票,並命戴繼中於本票發票欄上一併簽上戴文廳姓名。戴文廳知悉上情後,為保留系爭土地所有權,被迫接受黃文忠提議,以其所有新竹縣○○鄉○○段1255、1311地號土地與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即黃文忠之胞姊羅春蘭之新竹縣○○鄉○○段2139、21
40、2141地號土地交換方式,以土地價差償還前開戴繼中所所積欠之賭債,而於90年9月24日由戴文廳授權戴繼中,與黃文忠及羅春蘭簽立「土地交換協議書」。戴繼中曾要求黃文忠退還前揭票面金額2,710,000元之本票,黃文忠訛稱該本票已撕毀,且土地交換協議書已寫明前欠已抵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之設定,既非出自原告之本意,乃出於他人之偽造,顯見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等語。提出96年5月7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交換協議書、聲請撤回拍賣抵押物狀、本院98年6月13日新院雲民捷96拍266字第12
556號函、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本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8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6年5月14日新院雲民捷96拍266字第10010號函、98年6月16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6月8日新院雲98年司執舜字第12744號查封登記函、新竹縣○○鄉○○段2139、2140、21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黃文忠取得系爭土地抵押權乙事並不知情,僅單純繼承其權利義務,我們抵押權的登記都是合法,且我們是合法繼承。
三、本件爭點: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登記被告等為抵押權人係因渠等之被繼承人黃文忠與戴繼中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及係戴繼中無權代理所為,為此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效力未定,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96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戴繼中證稱:89年5月我欠黃文忠賭債,大概35
0萬左右,如果當時我不處理他就不讓我離開,所以當時我有簽本票,還要我寫父親(指戴文廳)的名字,還有要求我提供父親的土地做抵押,還要我暗中進行,我不敢給我父親知道,我把本票給他的前妻代書 吳蕙倩 ,那時候他們還沒有離婚,辦好後,過了3個月我無力償還,他要求我簽271萬的本票,要我簽我父親的名字,我父親90年收到查封的通知很生氣,要跟我脫離關係,我父親後來用交換土地之價差償還債務,當時有簽定協議書,土地有過戶,黃文忠沒有按照協議書履行,他過戶給我們的土地上有債務未清償,後來被銀行拍賣掉,當初被設定的土地,協議書有寫要塗銷,但是黃文忠也沒有去塗銷,271萬的本票也沒有歸還,他說撕掉了,當時都是由吳蕙倩辦理,11月份的時候他說權狀辦理好叫我去拿,黃文忠問我要不要翻本,我就答應他,我又輸掉
300多萬,我又簽了借據290萬,91年我父親收到拍賣通知,就是當初換來的土地,後來被拍賣掉,92年我父親就過世。我設定抵押都是我瞞著我父親用我父親名字去辦理,他都不知道,是黃文忠叫我這樣做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7日筆錄)。又戴繼中於89年5月間,因積欠黃文忠350萬元之借款,經黃文忠要求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擔保借款,戴繼中明知未經戴文廳授權及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竊取戴文廳之印鑑章後(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持前所竊得之戴文廳印鑑章,於89年5月25日,在吳惠倩即黃文忠前妻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某處之代書事務所,擅自持前開竊得之戴文廳印鑑章,在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位盜蓋戴文廳之印文1枚,藉以表示戴文廳委託吳惠倩就坐落新竹縣○○鄉○○段第15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私文書,並接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義務人兼債務人處、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兼債務人處,各盜蓋戴文廳印鑑章印文1枚,用以表示戴文廳以上開土地為向黃文忠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意思之私文書,復將該印鑑章、印鑑證明、偽造之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由代書吳惠倩於翌日即89年5月26日持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前開土地抵押權而行使,俾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承辦抵押權設定人員為形式上審查後,於89年5月30日將前開戴文廳設定抵押權予黃文忠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戴文廳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戴繼中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其未獲得戴文廳之同意或授權,於89年8月29日在上開吳惠倩代書事務所,於票號TH039885號、面額271萬元、發票日為89年5月29日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冒用戴文廳之名義,陸續在發票人處偽造戴文廳之署名,並按捺其本人指印1枚之方式,以表示戴文廳有共同擔任上開本票發票人之意思,而偽造上開本票,並於同日將上開本票交予黃文忠而行使之,黃文忠於96年5月7日聲請查封上開土地後,經戴繼中之母乙○○提出告訴而查知上情。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判處戴繼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黃文忠因於97年6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死亡,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本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8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黃文忠亦於警詢中稱:因我與戴繼中有債務關係,戴繼中拿該筆土地(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抵押給我,戴繼中把該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提供出來由代書代辦。審核證人戴繼中之證詞與黃文忠供述相符,足認證人戴繼中前開證詞堪以採信。
三、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73條、第760條、第531條分別定有明文。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如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其處理權之授與,應以文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63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戴繼中提供黃文忠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文件中亦無戴文廳之書面授權書,足認戴文廳未授與代理權予戴繼中,則以原告名義為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物權契約,因未提出書面授權書,依上開說明,自屬不依法定方式為之而無效。又戴文廳所有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係由戴繼中提供、戴文廳名義之印文係亦由戴繼中所蓋用,並非原告親自蓋用,黃文忠並未與戴文廳見面以求確認戴文廳確有提供系爭房地以設定抵押權之意,則尚難認為戴繼中交付戴文廳權狀、印鑑、印鑑證明等證件予代書設定抵押權確有徵得戴繼中之同意或經戴文廳之授權,則黃文忠與戴文廳間並無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以原告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又戴文廳於90年9月24日與黃文忠之姊羅春蘭(因土地係黃文忠所有以羅春蘭名義登記,業經羅春蘭之陳述在卷,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111號卷97年3月20日筆錄)所訂之土地交換協議書,以戴文廳所有新竹縣○○鄉○○段2139、2140、2141地號土地交換黃文忠所有以羅春蘭名義登記之新竹縣○○鄉○○段1255、1311地號土地,以土地價差抵付戴繼中所欠債務,其中第4點約定:甲方(即戴文廳)備妥交換所需之權狀、印鑑證明等證件後,乙方(即黃文忠(羅春蘭))即向法院撤銷對乙方(應係甲方之誤載)建地之查封,在雙方交換過戶完成日同時完成甲方於該筆設定之建地部分塗銷。然查,新竹縣○○鄉○○段2139、2140、2141地號土地已於92年2月26日經查封拍賣後由盧廷宏得標買受,新竹縣○○鄉○○段1255、1311地號土地,則由戴文廳移轉登記予羅春蘭。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閱登記資料核閱無誤。則戴文廳事後知悉戴繼中擅自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供黃文忠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求黃文忠撤銷查封而接受黃文忠之提議交換土地以價差清償戴繼中之債務,黃文忠嗣後亦未依協議書履行義務,是以尚難遽認此即係戴文廳承認戴繼中無權代理設定抵押權行為。戴繼中既未經戴文廳同意,擅自提供前開文件供黃文忠設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即屬偽冒原告名義為之,戴文廳亦從未出具書面授權書,自屬無權代理,戴文廳對此亦未曾承認,是該設定抵押權登記契約,對戴文廳亦不生效力。戴文廳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既已妨害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則係黃文忠之繼承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第1552地號土地,由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98年以新湖字第041480號收件,於98年6月15日登記,登記原因:繼承,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戴繼中無權代理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不僅不合法定要件而無效,且未經戴文廳本人承認,不生效力;再者,黃文忠與戴文廳間並無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凡此均非屬民法第87條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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