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鄭俊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鄭俊卿)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5月1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27日以88年度偵字第3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0年1月1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6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0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1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另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
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牛埔北路口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云云(見偵查卷第
5、6頁)。惟查:
(一)被告甲○○於98年9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內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C-
207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09/90551)暨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8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1紙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甲○○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內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為750ng/ml、9375ng/ml,已各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達1倍、18倍有餘,是依被告甲○○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高,足稽其於98年9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三)又被告甲○○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0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1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綜上,本件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上開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訴追等毒品紀錄外,另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及妨害兵役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
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是被告甲○○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