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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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94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9640號),提起上訴,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
1第1項,裁定本案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處刑度無任何爭執,僅以其業於原審判決後即民國95年1月15日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請求本院酌予宣告緩刑等情為由提起上訴。經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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