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車輛。其自民國(下同)95年3月8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零時許,與友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自95年3月9日凌晨零時30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住處,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載送友人返回臺北縣土城市。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環河橋上,甲○○因不勝酒力,在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而於95年3月9日凌晨零時50分左右,為警攔查,迨至95年3月9日凌晨1時6分許,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
0.98毫克,始偵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