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0號),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次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雖曾因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之宣告,且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上開緩刑宣告已期滿並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均已失其效力,被告又因一時失慮,再罹刑典,然犯後已深表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不願再追究之情,亦有和解書存卷可按,顯深具悔意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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