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甲○○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㈡乙○○除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外,尚受有頭部外傷、上
唇撕裂傷、牙齒斷裂(如聲請書所載)、鼻骨骨折、雙膝及左足踝挫傷等傷害。
㈢甲○○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
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㈣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同認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乙○○則無任何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4年10月12日北縣鑑字第第941235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為佐,亦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9頁),是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竟撞及行走路旁之告訴人乙○○,其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非輕,且其所為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且依卷附亞東紀念醫院於94年4月15日、16日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參見偵查卷第31、32頁),被告於案發當日(即94年2月17日)即至醫院急診,就上唇撕裂傷1公分施行縫合手術縫合,且經局部麻醉,施以左上正中門牙根管治療,另施以其他動搖牙齒之暫時鋼線固定,並陸續於94年2月24日、同年3月
2日、同年3月10日回診,完成上開根管治療,並予以暫時假牙填補,嗣後尚須持續追蹤等情,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對其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當不言可喻,然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業已坦認確有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