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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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192號,94年度戒毒偵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
431號被告 王增賓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
2級毒品大麻),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中扣案之第2級毒品大麻1小包(驗餘淨重為5.73公克)及K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46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2級、第3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聲請沒收銷燬第3級毒品K他命部分:
(一)、經查,警察於93年12月9日晚間11時,至被告王增賓位
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8樓住處,扣得白色結晶物1小包,此據被告王增賓供明在卷,且有搜索扣押筆錄1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
3級毒品K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46公克),有該局
94年3月6日北市鑑毒字第564號鑑驗通知書1件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住處確實扣得第3級毒品K他命1包。
(二)、按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3級毒品。而查獲之第3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因此,第3級毒品經查獲者,應由行政機關沒入後銷燬之,非由司法機關宣告沒收銷燬之,此觀諸同法第18條第1項就查獲之第1級、第2級毒品,認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一律宣告「沒收銷燬」即明。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依法就扣案之第3級毒品K他命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尚有未合。應依法駁回。
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第2級毒品大麻部分:
(一)、經查,警察於93年12月9日晚間11時,至被告王增賓位
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8樓住處,扣得大麻
1包,此據被告王增賓供明在卷,且有搜索扣押筆錄1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疑似大麻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2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為5.73公克),有該局94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60009352號號鑑定通知書1件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住處確實扣得第2級毒品大麻。
(二)、聲請人雖以被告王增賓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被告王增賓固曾於93年12月9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3樓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4年1月2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於94年4月8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強制戒治,並於94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因此,上開不起訴處分,係因被告王增賓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為,與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無涉。而被告王增賓涉犯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尚未經檢察官依法調查而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故應待檢察官就被告王增賓涉犯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罪嫌依法偵結,再併由該案處理。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