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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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仲宇選任辯護人鄭昱廷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369號、第23167號、第24209號、第24563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564號、第9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仲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仲宇明知現今社會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案件層出不,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OVE」之成年女子(下稱「LOVE」)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即於106年7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 木柵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木柵帳戶)、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南門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寄送予「LOVE」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楊士義 」之成年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帳戶密碼之訊息予「LOVE」,而提供上開帳戶供「LOVE」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LOVE」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撥打電話予 蔡勝 華、 王清 燕、 李佳 耿、 陳秋 妤、 胡月 秀、 黃彥 瑋、 林千 田及 許舜 欣等人,因而致彼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臺銀木柵帳戶、臺銀南門帳戶及遠銀帳戶(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 蔡勝華 等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勝華、 王清燕李佳耿陳秋妤胡月秀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千田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江仲宇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本案臺銀木柵帳戶、臺銀南門帳戶及遠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寄送予「LOVE」所指定之成年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密碼之訊息予「LOVE」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有貸款需求而自「FACEBOOK」看到代辦個人信貸公司之資訊,遂聯繫對方且告知自己信用狀況不好,對方表示因其帳戶沒錢,故需讓帳戶內有資金流動始能辦理信貸,對方應允為其美化帳戶,其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寄送給對方,但不知會被作為詐欺使用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因積欠銀行借款及卡費,需款孔急,亦不瞭解代辦貸款之流程,始誤信詐欺集團之詐術而被人騙取帳戶;被告僅高職畢業且具有輕度染色體異常及輕度智能障礙,難以期待被告能辨識詐欺集團之詐術,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對價,難認被告甘冒涉犯幫助詐欺罪之風險而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又本案與他案被告 邱曉萍 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564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詐欺案件)所示情節相同,足見被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6、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OVE
」之成年女子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即於106年7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本案臺銀木柵帳戶、臺銀南門帳戶及遠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寄送予「LOVE」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楊士義」之成年人,嗣上開「LOVE」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撥打電話予蔡勝華、王清燕、李佳耿、陳秋妤、胡月秀、 黃彥瑋 、林千田及 許舜欣 等人,致彼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臺銀木柵帳戶、臺銀南門帳戶及遠銀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經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167號卷,下稱偵23167卷,第69至第70頁反面;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9至152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9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資料時,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方能發現真實。而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知悉提款卡密碼後,均可為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為持有、使用本案帳戶之人,對此當知之甚詳。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況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由金融機構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措施,對存戶而言,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再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犯罪集團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帳戶。以供其他被害人匯款,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披露,是避免自身帳戶或金融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定就其是否用於合法目的存疑。
⒉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
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用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為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31歲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親戚所經營之餐廳、家樂福及OREO公司任職,並於10
6年2月向遠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23167號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本院卷第265頁),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工作及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足見其非毫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當應知悉前揭正常貸款所需條件、資料及流程。然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供稱:其係自Facebook網頁看到代辦個人信用貸款的公司,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LOVE」聯絡,並告知因積欠遠東銀行的信用貸款及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債而無法辦理貸款,又其存款帳戶內亦沒有什麼錢之事實後,「LOVE」告稱伊會處理,嗣後對方要其提供帳戶資料,即可貸款10萬元,除此之外,「LOVE」尚要求將其身份證件拍照傳送,之後撥打「楊士義」電話卻無法接聽,遂刪除其與「LOVE」之通訊軟體紀錄,既不知「LOVE」之真實姓名及身份,亦不知所屬公司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審易卷第164頁及其反面;偵23167號卷第69頁反面、第90頁),是依被告所稱之本案代辦貸款流程,亦未要求任何資力證明、擔保品或保證人資料,甚至毋庸見面確認被告之正確年籍,簽訂任何書面,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身份證照片即可貸得10萬元貸款,又被告僅知悉對方自稱可為其貸款,並靠「LINE」通訊軟體聯絡貸款之事,卻不知「LOVE」之真實年籍及所屬公司之資料,均與被告先前向遠東銀行貸款經驗及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然不同,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理可預見「LOVE」要求交付帳戶資料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係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⒊現今社會成員慣以網路搜尋答案、建議及尋求協助之生活模
式,參以數位網路時代中,網路之遍及率、方便性、有效性及網路資訊之豐富性,深深影響人類行為習性及生活方式,故所謂對於犯罪結果之「可預見性」,即難以忽視人類從數位網路世界所得習知之各種訊息,依被告所述係以網路找尋貸款資訊,並以智慧型手機連結通訊軟體聯繫代辦貸款事宜等情,足見其本身確持用可上網之行動裝置及在網路上尋求協助(搜尋貸款資訊)之行為,是依其行為習性、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事實,應可輕易知其梗概。況在社群生活緊密相繫的現今社會,任何人均有不侵害他人法益之義務,尤其是風險製造者,在其可控制風險不發生之時,即應放棄製造風險之行為,如可得知其行為將造成他人法益侵害之危險,自當設法終止或防免風險實現。故被告對其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結果,應具有預見可能性甚明。
⒋徵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稱帳戶裡面沒什麼錢,其
信用狀況不好,所以不好辦,但伊認識銀行裡的人可以做美化帳戶,使銀行知道其帳戶裡面有資金流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於偵查中又稱: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讓伊將錢存入,透過帳戶美化讓帳面可以好看點,之後對方再把錢提出來等語(見偵23167號卷第69頁反面),足見被告知悉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係用以供他人將來源不明之資金存入上開帳戶及提領,且因而可獲得貸款10萬元之利益。又倘如被告所辯,若僅為營造帳戶內有相當存款之情形以供銀行准予貸款,亦僅需被告提供單一帳戶為已足,何需一次提供本案臺銀木柵帳戶、臺銀南門帳戶及遠銀帳戶達
3個帳戶。被告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殊難想像對此等顯違常理之說詞,毫無警覺,足見被告所辯,與常理不合,難以採信。
⒌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前,又將上
開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之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23167號卷第70頁背面),並有遠東銀行106年6月18日(106)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24563號卷第22至25頁)、臺灣銀行木柵分行106年8月8日 木柵存 密字第106000244511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偵22369號卷第42至51頁反面),基此,非但可知上開帳戶資料對被告而言,已不具重要性外,從被告與「LOVE」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足見彼等接觸時間甚短,且其寄出內無存款之上開帳戶資料,及被告自承事後無法聯繫「LOVE」及「楊士義」等人,亦未取得渠等及所屬公司之任何資料,則被告應自知對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如何使用、處分資料,均喪失控管之能力。復以被告與「LOVE」之間欠缺信賴基礎,實已難認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之舉動,有何必不發生結果之確信。基上,被告既可預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且與「LOVE」先前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且不知對方之真實年籍,又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之時間甚短,貸款流程仍有疑問,且無法控管他人使用自身帳戶之情況下,其卻為取得10萬元之貸款利益,仍決意將本身已不具重要性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疑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下,所為之行為決定。
⒍綜上所述,本院認依被告使用網路之行為習性、智識能力、
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交付前揭金融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情相互參酌以觀,其可預見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卻仍為求利己,放手一搏,恣意將對己不具重要性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實有縱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僅高職畢業且具有輕度染色體異
常及輕度智能障礙,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實難期待被告有高於告訴人之能力,如告訴人尚無法辨識詐欺集團之詐術,被告更無法辨識詐欺集團之說法不合理處;況被告未獲得對價,而與本案情節相類之他案被告邱曉萍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僅因需錢孔急,故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實對幫助詐欺乙情無預見等語。惟查: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相較於告訴人更無辨識詐欺集團
詐術之能力,且未獲得對價而無預見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知悉交付帳戶,將供他人用於存入及提領資金,且其債信不佳無法辦理貸款,始將帳戶交付他人以獲取10萬元貸款等語(見偵23167卷第69至第70頁反面,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審易卷第98頁),另佐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尚能在餐廳、賣場工作之能力,更曾有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並觀以被告於審理時到庭之應答雖較為緩慢,但對於問題之理解及表達均正常各節以觀,綜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然對於「帳戶使用方式」、「一般貸款所需資料及流程」、「積欠債務信用不佳而無法貸得款項」等節之認知能力並無欠缺,足見其已知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仍為獲取貸款利益而交付帳戶,自不因實際上有無於嗣後獲取利益而有別。又與受電話詐騙而匯款之被害人相較,酌以彼等被害人突然接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詐騙電話,甚且由詐欺集團以分層組織之方式,於密集時間內,接連佯稱不同身分之人(如:商店客服人員、銀行、警察等),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營造需立即依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或交付現金,不然其或親友將有財產或生命、身體損害之迫切氛圍,難期被害人可理性判斷、預見對方係詐騙集團,核與被告尋求管道貸款之情形,應尚有斟酌、查詢、比較貸款優惠等猶豫時間,顯然有別。況且,受詐騙而匯款之被害人,乃在避免財產損失或擔憂親友之情急下,一時失慮而遭騙,非本於欲自他人取得額外財物之考量。是以,被害人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常見或誇大之詐騙手法而誤匯款項,仍難推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亦因而受騙。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透過Facebook社群媒體找到代辦
信貸公司,且經以統一超商店對店方式寄送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等物,並以收件人為楊士義之情節與他案被告邱曉萍在另案詐欺案件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情節無異,可知被告同屬同一詐欺集團之被害人而對其所為屬幫助詐欺之舉並無預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266至267頁)。
惟查,邱曉萍於另案詐欺案件中所為與本案被告就交付帳戶之數量、有無交付印章、洽談貸款過程、交付後之聯繫情形均屬有異,即難僅以另案被告同本案辦理信用貸款而寄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辯護人上開辯詞,殊無可取。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564號、第9167號)部分,與起訴部分(106年度偵字第22369號、第23167號、第24209號、第24563號),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均屬本院審判範圍,而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以利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至檢察官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亦涉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始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外,尚難併以洗錢罪論處,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恐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果遭詐欺集團資為掩飾不法行徑之工具,用以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讓詐欺集團成員利於取得詐騙款項而難以追討,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罪之態度,惟念及被告經診斷為輕度染色體異常及輕度智能障礙之中度多重障礙(見本院卷第219至227頁)之情,復與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其除告訴人王清燕自行領回被害款項外,對其餘被害人均已履行完畢(本院卷第281至288頁),及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被害人表示不向被告求償各節,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目前無業,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22369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2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對價,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另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李元銘移送併辦,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林祐宸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詐欺方式│①轉帳時間、地點│轉帳金額│和解/調│證據名稱及出││││││②轉入帳戶│(新臺幣│解金額(│處│││││││,下同)│新臺幣,│││││││││下同)││├───┼────┼───┼────────┼────────┼────┼────┼──────┤│1│民國106│蔡勝華│於106年7月21日下│①於106年7月21日│49,875元│70,000元│①告訴人蔡勝││(即起│年7月21││午5時12分許,以│晚間6時9分許、│、││華於警詢之證││訴書附│日下午5││電話佯稱為網路購│6時35分許,在│49,875元││述(臺灣臺北││表編號│時12分許││物賣家,因服務人│高雄市三民區覺│││地方檢察署10││1)│││員作業疏失,誤設│民路579號,先│││6年度偵字第│││││定為多筆訂單而將│後以網路轉帳方│││22369號卷,│││││重複扣款,須依郵│式自伊使用帳戶│││下稱偵22369│││││局客服人員指示,│轉出款項至指定│││號卷,第6至│││││以網路APP方式操│帳戶。│││7頁)。│││││作取消云云,致告│②被告前開臺灣銀│││②告訴人蔡勝│││││訴人蔡勝華陷於錯│行南門分行帳戶│││華手機來電顯│││││誤,並依指示先後│(000000000000│││示、轉帳紀錄│││││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手機畫面截│││││││││圖(偵22369│││││││││號卷第8至9頁│││││││││)。│││││││││③臺灣銀行南│││││││││門分行106年│││││││││8月10日南門│││││││││營密字第106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偵22369號卷│││││││││第52至57頁反│││││││││面)。│├───┼────┼───┼────────┼────────┼────┼────┼──────┤│2│106年7月│王清燕│於106年7月21日晚│①於106年7月21│19,569元│19,588元│①告訴人王清││(即起│21日晚間││間6時30分許,以│日晚間7時29分│││燕於警詢之證││訴書附│6時30分││電話佯稱為網路購│許,在高雄市苓│││述(偵22369││表編號│許││物賣家,因疏失○○○區○○○路20│││號卷第18至19││2)│││設定為加入經銷商│8號之統一超商│││頁)。│││││恐遭扣款,須依指│內,以ATM轉帳│││②告訴人王清│││││示操作ATM自動提│方式自伊使用帳│││燕之存摺影本│││││款機取消云云,致│戶轉出款項至指│││(偵22369號│││││告訴人王清燕陷於│定帳戶。│││卷第20頁)。│││││錯誤,並依指示匯│②被告前開臺灣銀│││③臺灣銀行南│││││款至指定帳戶。│行南門分行帳戶│││門分行106年││││││(000000000000│││8月10日南門││││││)。│││營密字第106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偵22369號卷│││││││││第52至57頁反│││││││││面)。│├───┼────┼───┼────────┼────────┼────┼────┼──────┤│3│106年7月│李佳耿│於106年7月22日晚│①於106年7月22│14,289元│10,000元│①告訴人李佳││(即起│22日晚間││間8時17分許,以│日晚間8時許,│││耿於警詢之證││訴書附│8時17分││電話佯稱為銀行客│在臺中市西屯區│││述(偵22369││表編號│許││服人員,因作業疏│西屯路3段159之│││號卷第30至32││3)│││失,誤將網路購物│75號之新光銀行│││頁)。│││││消費設定為分期連│,以ATM轉帳方│││②告訴人李佳│││││續扣繳,須依指示│式自伊使用帳戶│││耿之存摺影本│││││操作ATM自動提款│轉出款項至指定│││(偵22369號│││││機取消云云,致告│帳戶。│││卷第33頁、第│││││訴人李佳耿陷於錯│②被告前開臺灣銀│││34頁)。│││││誤,並依指示匯款│行木柵分行帳戶│││③臺灣銀行木│││││至指定帳戶。│(000000000000│││柵分行106年8││││││)。│││月8日木柵存│││││││││密字第106000│││││││││244511號函暨│││││││││所附附件(偵│││││││││22369號卷第│││││││││42至51頁反面│││││││││)。│││││││││││││││││││├───┼────┼───┼────────┼────────┼────┼────┼──────┤│4│106年7月│陳秋妤│於106年7月22日晚│①於106年7月22日│29,985元│15,000元│①告訴人陳秋││(即起│22日晚間││間7時47分許,以│晚間7時47分許│││妤於警詢之證││訴書附│7時47分││電話佯稱為函授賣│,在臺南市下營│││述(偵23167││表編號│許││家,因服務人○○○區○○路○段142│││號卷第8頁正││4)│││業疏失,誤設定為│號,以ATM轉帳│││反面)。│││││重覆訂購,須依指│方式自伊使用帳│││②告訴人陳秋│││││示操作ATM自動提│戶轉出款項至指│││妤之自動櫃員│││││款機取消云云,致│定帳戶。│││機明細表(偵│││││告訴人陳秋妤陷於│②被告前開臺灣銀│││23167號卷第9│││││錯誤,並依指示匯│行木柵分行帳戶│││頁)。│││││款至指定帳戶。│(000000000000│││③臺灣銀行木││││││)。│││柵分行106年│││││││││8月8日木柵│││││││││存密字第106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偵22369號卷│││││││││第42至51頁反│││││││││面)。│├───┼────┼───┼────────┼────────┼────┼────┼──────┤│5│106年7月│胡月秀│106年7月21日上午│①於106年7月21日│100,000│90,000元│①告訴人胡月││(即起│21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下午1時20分許│元││秀於警詢之證││訴書附│10時30分││話佯稱為其友人陳│,在臺北市南港│││述(臺灣臺北││表編號│許││ 秋燕 ,須向其○○○區○○路○段95│││地檢署106年││5)│││云云,致告訴人胡│號1樓之臺灣銀│││度偵字第2456│││││月秀陷於錯誤,並│行南港分行內,│││3號卷,下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臨櫃匯款至指定│││偵24563號卷│││││帳戶。│帳戶│││第6頁及其反││││││。│││面)。││││││②被告前開遠東銀│││②告訴人胡月││││││行忠孝分行帳戶│││秀之匯款單、││││││(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偵││││││47)。│││24563號卷第7│││││││││頁、第8頁)│││││││││。│││││││││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0月18日(│││││││││106)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偵24563│││││││││號卷第22至25│││││││││頁)。│├───┼────┼───┼────────┼────────┼────┼────┼──────┤│6│106年7月│黃彥瑋│於106年7月22日晚│①先於106年7月22│29,989元│未與被害│①被害人黃彥││(即起│22日晚間││間6時39分許,以│日晚間7時12分│、│人達成和│瑋於警詢之證││訴書附│6時39分││電話佯稱為網路賣│許在臺中市大安│25,985元│解,惟被│述(臺灣臺北││表編號│許││家,誤設定持○○○區○○○路241││害人表示│地方檢察署10││6)│││款,須依銀行客服│號之統一超商,││不求償(│6年度偵字│││││人員指示操作ATM│以ATM轉帳方式││見本院卷│第24209號卷│││││自動提款機解除合│自伊使用帳戶轉││第17頁)│,下稱偵│││││約云云,致被害人│出款項至指定帳│││24209號卷第8│││││黃彥瑋陷於錯誤,│戶;再於同日晚│││至9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間7時22分許在│││②被害人黃彥│││││帳戶。│臺中市大安區中│││瑋之自動櫃員││││││山南路334號之│││機明細表、存││││││全家超商內,自│││摺影本(偵││││││伊使用帳戶提領│││24209號卷第││││││現金後,存入指│││16至21頁)。││││││定帳戶。│││③臺灣銀行木││││││②被告前開臺灣銀│││柵分行106年8││││││行木柵分行帳戶│││月8日木柵存││││││(000000000000│││密字第106000││││││)。│││244511號函暨│││││││││所附附件(偵│││││││││22369號卷第│││││││││42至51頁反面│││││││││、偵24209號│││││││││卷第22頁)。│││││││││④臺東分局偵│││││││││查隊偵辦詐欺│││││││││案相片(偵24│││││││││209號卷第29│││││││││頁)。││││││││││├───┼────┼───┼────────┼────────┼────┼────┼──────┤│7│106年7月│林千田│於106年7月21日晚│①於106年7月22日│29,989元│50,000元│①告訴人林千││(107│21日晚間││間6時許,以電話│凌晨0時6分、0│(併辦意││田於警詢之證││年度偵│6時許││佯稱為網路購物賣│時17分、0時19│旨將第1││述(高雄政府││字第91│││家,因系統誤設定│分,先後以ATM│次匯款金││警察局旗山分││67號移│││為批發商而將按月│轉帳方式自伊使│額誤載為││局卷,下稱旗││送併辦│││扣款,須依郵局客│用帳戶轉出款項│29,985,││山分局卷,第││)│││服人員指示操作AT│至指定帳戶(併│應予更正││10至12頁)。│││││M自動提款機解除│辦意旨誤載為10│)、29,9││②告訴人林千│││││扣款云云,致告訴│6年7月21日晚間│85元、29││田之自動櫃員│││││人林千田陷於錯誤│7時13分、7時23│,985元。││機交易明細表│││││,並依指示先後匯│分及8時24分許│││及被告遠東國│││││款至指定帳戶。│,應予更正)│││際商業銀行帳││││││②被告前開遠東銀│││戶往來明細等││││││行忠孝分行帳戶│││資料(旗山分││││││(0000000000000│││局卷第19頁、││││││7)。│││第20頁、第52│││││││││至53頁)。│││││││││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0月18日(10│││││││││6)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偵24563│││││││││號卷第22至│││││││││25頁)。│││││││││││││││││││├───┼────┼───┼────────┼────────┼────┼────┼──────┤│8│106年7月│被害人│於106年7月21日下│①於106年7月21日│29,985元│未與被害│①被害人許舜││(107│21日下午│許舜欣│午5時40分許,以│晚間6時44分許││人達成和│欣於警詢之證││年度偵│5時40分││電話佯稱為網路購│,在臺中市中││解,惟被│述(臺灣新竹││字第56│許││物賣家,因服○○○區○○○道○段││害人表示│地方檢察署││4號移│││員疏失誤設為經銷│531號之統一超││不求償(│106年度偵字││送併辦│││商而將被扣款,須│商內自伊使用帳││見本院卷│第11147號卷││)│││依銀行客服人員指│戶提領現金後,││第103頁│下稱新竹地檢│││││示操作ATM自動提│存入至指定帳戶││)│署11147號卷│││││款機取消設定云云│。│││,第6至8頁)│││││,致被害人許舜欣│②被告前開臺灣銀│││。│││││陷於錯誤,並依指│行南門分行帳戶│││②被害人許舜│││││示匯款至指定帳戶│(000000000000│││欣匯款之交易│││││。│)。│││明細(新竹地│││││││││檢偵11147號│││││││││卷第9頁)。│││││││││③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9│││││││││月22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681號函及函│││││││││附之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新竹地檢│││││││││偵11147號卷│││││││││第10至13頁)│││││││││④臺灣銀行南│││││││││門分行106年│││││││││8月10日南門│││││││││營密字第106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偵22369號│││││││││卷第52至57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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