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94號聲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對人 呂林綉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淡水紅樹林郵局第000887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內容為債權讓與情事),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事宜,卻遭郵政機關均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0號之53」,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紙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各1份在卷可憑。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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