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躍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躍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於同年月7日凌晨1時46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同年月
8日凌晨1時4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9年3月22日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年,即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0號、93年度簡字第2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被告陳躍銘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躍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6日1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北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取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躍銘另涉竊盜案件,於同年月7日凌晨1時46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崙仔頂287號之10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等物,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躍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前揭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押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施建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