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福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福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為以下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傷勢部分「右側腎臟損傷」應補充為「右側腎臟損傷(經腎臟超音波證實右側腎臟嚴重萎縮無功能)」。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及更正如下: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事故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經查:
1.告訴人即證人 羅媞馨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天我騎車直行,被告與我同向行駛,我騎在中線車道,原本對方原本是開在我的左手邊,即開在內線車道,對方後來突然向右切入中間車道我看到之後來不及煞車才撞上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曾自陳,案發當時我要停靠路邊,於是打方向燈並往路邊停靠,此時對方便從後方撞上我的車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參以被告是車輛的右後車尾部位與告訴人所乘之前車頭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車輛撞擊部位欄之記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於案發時有突從中線車道而向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進而導致己方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之情,應可認定。
2.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與告訴人所同向行駛之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為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1份於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有在該案發路段突然變換車道之事實,已認定如上,而被告之駕車行為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肇禍,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腎臟損傷、左肩關節脫位併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膝蓋、手肘、腹部擦傷右上肺葉空洞性病灶等傷害,有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7年8月3日及同年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被告行為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至明。
3.被告雖辯稱,當天我要到家了,所以我是一直打著方向燈駕車行駛於慢車道在找停車位,並沒有變換車道,是告訴人自己從後方撞上來的云云,然被告上開說詞不僅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外,也與其於警詢之陳述「我要停靠路邊,於是打方向燈並往路邊停靠,此時對方便從後方撞到我的車」等語明顯矛盾;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從駕駛座中間的後照鏡就有看到告訴人騎車在我後面,告訴人的機車是在我的左後方云云,然由兩車碰撞部位可知,告訴人行駛位置顯然處在被告右後方,且若非被告是從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移動,又豈會在右後方處產生碰撞痕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不實,當屬後續為求脫免刑責而杜撰之詞,要無可採。另同車乘客即證人 簡志偉 就案發經過,雖始終證稱並未有變換車道之情,是一直行駛在外側車道等語,亦與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我是做家具,平常就是要開車送貨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是可認定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三)按刑法上有關重傷害之認定,不論是刑法第10條第4項前
5款的列舉規定,抑或同條項第6款的概括規定,均應將「重大不治或難治」納入判斷標準,並應以法院審理時之傷勢情形作為判斷重傷害之基準時點(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考)。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經治療後右側腎臟機能完全喪失,經林口長庚醫院檢查及臨床經驗判斷,告訴人右側腎臟功能經治療而再進步之可能性極低,且長遠來看,僅存一顆腎臟可能因為處於高度負擔之狀態,而增加僅存腎臟受損之可能性,且如未來僅存腎臟發生病變,需要腎臟切片檢查時,因有傷害剩餘腎臟之風險,即可能無法施行相關的檢查,此有長庚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108年10月16日函文一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基此,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就「右側腎臟功能喪失」部分,應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結果,確堪認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0頁),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五)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有被告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雖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觀察,本件係由路人見狀報案,然被告並未離開現場,且有陪同告訴人就醫等情,是被告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致使告訴人受有如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衡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案素行、過失情節、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
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514號被告簡福達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福達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無照駕車,於民國107年8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下僅稱路名)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三民路2段213號前,本應注意駕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路邊停車而貿然變換車道,適羅媞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媞馨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腎臟損傷、左肩關節脫位併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膝蓋、手肘、腹部擦傷右上肺葉空洞性病灶之傷害。
二、案經羅媞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簡福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媞馨、證人簡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業務過失之加重規定,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三、查被告無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